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27號
TNDM,111,簡,3427,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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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245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維清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持甩棍毆 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 意願,故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甩棍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 所有,而係證人郭禹成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59號
  被   告 李維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清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5時29分許,在○○市○區○○路0 ○00號柒Bar店內,與陳偉文酒後一言不合,邀約郭禹成與蔡 韋呈到場理論(郭禹成蔡韋呈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的犯意,持甩棍打陳偉文 的頭部,造成陳偉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 )的傷害。
二、案經陳偉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維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偵卷53至55、87至89頁,警卷3至9頁) 1、被告李維清與告訴人陳偉文在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即打電話叫郭禹成蔡韋呈到場的事實。 2、被告持同案被告郭禹成車上的甩棍打告訴人頭部數次,對於告訴人傷勢沒有意見,坦承涉犯傷害的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警卷17至21頁) 其經被告李維清邀集其到現場,在柒吧樓下有先與白靖擇等人協調,聽到2樓店內傳來打架聲,其與白靖擇上樓已經發生爭執,爭執經過被告又再持甩棍打告訴人的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禹成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11至15頁) 1、被告李維清聯繫其到現場,其下車時有拿甩棍,被被告搶走,被告衝到2樓柒Bar店內拿甩棍打告訴人的事實。 2、扣案甩棍為其所有,攜帶到現場的事實。 ㈣ 告訴人陳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警卷23至26頁) 被告持甩棍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滿頭是血,受有上開傷勢的事實。 ㈤ 證人即在場之白靖擇於警詢之供述 (警卷27至34頁) 一開始被告和告訴人雙方叫囂,後來發生衝突,其上樓察看,就看到告訴人在流血的事實。 ㈥ 證人即在場之陳柏祐於警詢之供述 (警卷35至38頁) 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持甩棍毆打告訴人的事實。 ㈦ 證人即在場之店內服務生李欣妮於警詢之供述 (警卷31至34頁) 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持甩棍毆打告訴人的事實。 ㈧ 郭綜合醫院111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53頁) 告訴人於111年7月9日前往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述傷害,傷口縫合7針的事實。 告訴人傷勢照片 (警卷65頁) ㈨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偵卷95至99頁,警卷55至65頁) 被告在上開時地持甩棍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的事實。 現場照片2張 (警卷67頁) ㈩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35頁,警卷45至49頁) 警方於111年7月9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對郭禹成進行搜索,扣得甩棍一支的事實。 扣案甩棍照片 (警卷65頁) 二、核被告李維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邀集同案被告郭禹成蔡韋呈到場,對告訴 人傷害的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嫌。惟查:
 ㈠按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 前,應假定其無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 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為不利認定,必須有積極證據, 如果積極證據不足,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 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 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 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
 ㈢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案被告蔡韋呈郭禹成到場後,未 馬上隨同被告李維清上樓,僅同案被告李維清自己持甩棍上 樓,而同案被告蔡韋呈在上址店內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 ,有多次勸阻被告的行為,而同案被告郭禹成亦有在被告和 在場之李柏祐爭執時,擋在2人中間阻止,被告在該處吧台 與告訴人爭執後再持甩棍打告訴人,同案被告郭禹成及蔡韋 呈馬上就制止被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可證 。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韋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場了解情況, 想說是喝酒後口角,這沒什麼,去樓上好好談一談,我們聽 到聲音上樓,有把他們拉開,被告突然要打告訴人,所以大 家在阻止他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禹成於偵查中經傳喚未 到,於警詢中證稱:後來我就把被告架開,不要讓他打人等 語。證人即在場的李欣妮於警詢時證稱:同案被告蔡韋呈有 試圖阻止被告傷害別人等語。證人即在場的陳柏祐於警詢時 證稱:我看見被告手持鐵棍正在打告訴人,之後同案被告郭 禹成、蔡韋呈也有向前阻止被告打告訴人等語。綜參上開監 視器畫面及證人所述,可認被告在場打告訴人時,同案被告 郭禹成蔡韋呈亦有在場勸阻,被告在同案被告郭禹成與蔡 韋呈勸阻後,即已停止攻擊告訴人的行為,則以被告等人主 觀上是否確有聚集3人以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客觀上 因此引起社會震盪、不安,均容有疑問,自難以此對被告論 以妨害秩序的罪責。
 ㈤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妨害秩序的罪責, 依上述意旨,應認為被告的罪嫌不足。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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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