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21號
TNDM,111,簡,342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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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台、選物販賣機IC版壹片、禾聯42吋液晶電視壹台、抽抽樂壹組、代夾物參個及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全福肢體健全,不思 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 所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 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選物販賣機1台、選物販賣機IC版1片、抽抽樂1組、代 夾物3個及禾聯42吋液晶電視1台、現金新臺幣570元,分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 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44號
  被   告 陳全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 1年7月26日19時38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好玩一直玩娃娃機店」店內,放置 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 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 物鐵盒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30元 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夾取機檯內之代夾物, 如夾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玩抽抽樂1次之機會, 並由客人自行在120個洞中選定一個戳洞後,再依抽中之摸 彩券,如兌換摸彩券上書寫液晶螢幕,即可兌換禾聯液晶螢 幕1台,而120個獎項中僅1組為價值1萬3000元之禾聯液晶螢 幕,於119個均為未中獎,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



均歸機臺所有,陳全福藉此以小博大之方式與把玩機台之人 賭博財物。嗣警於111年7月26日19時38分許,在上址查獲陳 全福所有之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選物販賣機IC版1片、禾聯 42吋液晶電視1台、抽抽樂1組、代夾物3個及現金570元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代保管條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 通賭博罪嫌。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26日19時3 8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 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 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 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 又被告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 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 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 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扣案選物販賣機 1臺、選物販賣機IC版1片、禾聯42吋液晶電視1台、抽抽樂1 組、代夾物3個及現金570元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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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