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376號
TNDM,111,簡,337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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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琮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28號、第2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琮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貳包(純質淨重共伍點壹捌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琮勝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 達一定純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晚間凌晨2時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向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5.18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翌(20)日下午3時30分許,方琮勝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因另案經警拘提時,扣得上開愷他命2包,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琮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8月16日南市凱醫驗字第74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各1份。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 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 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 ,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 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 敘明。至於員警雖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本案之毒品,然因 員警早已因被告涉犯毒品案件,持有本院核發得以搜索被告 身體之搜索票,尚難僅因被告先予同意搜索,而認本案有自 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持有 之,嚴重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並挑戰我國反毒政策之執行, 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本應予以嚴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警詢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已屬同條例第1 1條第5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 。查: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南市凱醫 驗字第74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 用之物,且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而裝取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 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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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