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280號
TNDM,111,簡,3280,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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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廣澤


賴惠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35
1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5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楊廣澤賴惠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賴惠鈴之自白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8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廣澤賴惠鈴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 薄,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 竊財物之價值,且所竊財物均已交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證(見警卷第65頁)。暨被告楊廣澤為國中畢業、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惠鈴為高中畢業、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2人本案所竊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係被告2人所有,為供犯本案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楊廣澤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居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惠鈴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廣澤賴惠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凌晨4時50分許,由楊廣澤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惠鈴,一同至○○ 市○○區○○里○○段000地號農地,推由楊廣澤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等工具(未扣案),竊得陳進財所有電線8 捆(型號:22號平方、重量:約100公斤、長度:約50公尺 ,價值:新臺幣5000元),賴惠鈴則將之徒手搬運至路旁。 嗣將該電線8捆藏置在○○市○○區○○里○○000○00號房屋後方田 地草叢,經陳進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於同日 15時22分許,在上址房屋後方田地草叢,扣得該電線8捆等 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楊廣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賴惠鈴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陳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警卷第67至97頁)、機車照片8張(警卷第99至105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廣澤賴惠鈴等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老 虎鉗1支,已遭被告棄置,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2人竊取之 上揭電線8捆等物既已交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並經被害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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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