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987號
TNDM,111,毒聲,987,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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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0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5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嗣於91年3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 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3月28日16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6住處,以將海洛因 摻水倒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於同 年月30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鏟管2支等 物,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110M06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4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10M060)各1份卷附足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採行之毒品政策,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本次修正之 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 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 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故法院若認檢 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 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 平,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倘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距 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無論其間有無再犯,既均能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 4條規定處理,舉重以明輕,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 治療)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 均不等同已接受過觀察、勒戒處遇,若其再犯,更有由檢察 官依個案情況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修法前)而為准 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 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 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 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 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



,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 多數意見參照)。
五、本院經核卷內證據資料,認聲請意旨所提事證屬實,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雖本案先前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110年11月11日再犯竊盜案 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號提起公訴,該緩起訴 處分於戒癮治療完成前,即遭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 第455號撤銷,亦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卷附 足佐,被告事實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應堪認定。另查被告前 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45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91年3月7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櫫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件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三年,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且與法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裁定觀察勒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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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