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群傑
輔 佐 人 喻儒靖 年籍詳卷
義務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
41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1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3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群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李群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明知其並非在麻 豆區麥當勞遺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警佯稱其為遺失該2,000 元之人,致員警陷於錯誤,將2,000元(遺失物受理編號:OP 11103ACGM200021號)之遺失物交付予李群傑而得手。李群傑 隨後將2,000元現金交付予其妻喻儒靖(其所涉收受贓物罪嫌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2人將上開贓款花用殆盡。 ㈡李群傑於111年6月1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對面道路,見林雅慧推著其持 有且當時已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走於 該處,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林雅慧插在上開機車鑰匙孔 上之鑰匙一串取走,以此方式妨害林雅慧使用該鑰匙之權利 。林雅慧驚恐不已,問李群傑為何要將其鑰匙拔走,李群傑 不回應,並隨後離開。林雅慧將上開機車牽回附近住處停放 ,並前往本案超商購物,林雅慧於本案統一超商前看到李群 傑在玩狗,李群傑對林雅慧說已經將鑰匙一串放在櫃台,並 進去將鑰匙取出,林雅慧伸手欲取回鑰匙,李群傑仍不交還 ,雙方有點拉扯,林雅慧因懷有身孕,不敢再與李群傑拉扯 ,林雅慧進入超商,李群傑隨後也進入本案超商,把鑰匙放 在櫃檯後隨後離開,林雅慧方將上開鑰匙取回,並確認李群 傑不在本案超商內後繼續購物。
㈢承上,李群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6月13日20時13分許,在本案超商內,見林雅慧結帳購
買礦泉水2瓶,走向林雅慧,對其表示:我幫你撿到鑰匙, 你要答謝我等語,林雅慧見此等荒謬之事,不敢回應,李群 傑逕自將林雅慧所有之礦泉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元 )取走後打開飲用完畢,以此方式竊得上開之物,並不斷在 本案超商內遊蕩,林雅慧嚇得躲在櫃台內。案經店員許家瑋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其逮捕。
㈣李群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 月18日15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佑生婦產科,徒 手竊取診所員工王凱妮持有之空白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 一批及病患林枝良所有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得手 。王凱妮發現李群傑竊取上開之物,要求李群傑歸還,李群 傑僅把空白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一批交還,仍攜帶林枝 良所有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離開診所,店員王凱 妮及病患林枝良在後追呼在後,然李群傑仍騎乘機車揚長而 去。
㈤承上,李群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6月18日15時4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徒手竊取店員凌秀娟及劉淑芬持有置於桌面上之全聯禮 券3本(每本10張,每張面額100元,價值3,000元),經店員 發現後,要求李群傑返還,李群傑拒不返還,並與現場之工 作人員發生拉扯,現場有工作人員怒斥這是犯罪,李群傑方 鬆手並與該工作人員發生爭執而未遂。李群傑於上開時間地 點,見店員凌秀娟持電話報警,然基於強制之犯意,走向凌 秀娟,試圖搶走凌秀娟之手機,阻止凌秀娟報案,以此方式 使凌秀娟行無義務之事,然經其他店員阻止而未遂。嗣警到 場後,當場將李群傑逮捕,並扣得林枝良所有之COVID-19疫 苗接種紀錄卡1張(已發還林枝良)。因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㈡部 分,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 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㈣部分,涉犯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㈤部分,涉犯同法 第320條第3項、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304條第2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群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 之妻喻儒靖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證人黃秀正於偵查中之 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
所受理拾得物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群傑診斷證明書 、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慧具結後之指證、證人許家瑋於偵查中 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相片27張、發票影本1張、證人凌秀娟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證人劉淑芬、王凱妮、林枝良於偵 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枝良所有之Covid- 19疫苗接種紀錄卡影本為其論據。
四、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載時間、地點,為起訴書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11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慧、證人王凱妮、林枝良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21至27頁、警三卷第11至17 頁、19至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拾得物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超 商監視器翻拍相片27張、發票影本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人林枝良所有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影本等件(警 一卷第25至27頁、29至37頁、39至45頁、51頁、55至58頁、 59頁;警二卷第47至73頁、75頁;警三卷第31至33頁、35頁 、47頁、51至63頁)在卷可查,惟被告雖空言否認有事實欄 ㈤之犯行,然有證人凌秀娟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證人劉 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加以鑑定被告李群傑於本 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究竟受精神障礙影響程度為何(於111年9月14日實施鑑定), 鑑定內容略為(本院卷第249至260頁): ⒈診斷準則的採用上,精神醫學的診斷準則,主要從「精神 疾 病診斷與統計手册」(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簡稱 DSM)之內容為依據。此準則 考量臨床實用性、所有的建議皆須有研究結果來佐證,經 過多次的改版,於102年5月18日,在美國出版至DSM-5 (下 稱「第五版」診斷準則),並且在111年3月間,將內文更 新,為DSM-5-TR (TR為縮寫,下稱「第五版內文更新版」診 斷準則),惟因第五本內文更新版尚無一致之中文翻譯參考
資料,以鑑定醫師翻譯為主,且臨床上運用尚未普及,故雖 目前精神醫學臨床上雖有兩個版本混用之情形,但本鑑定報 告主要仍採用第五版之診斷準則 ,除非診斷有所改變,才 會略述其歷史沿革,解釋變動前後之差異以及優劣。 ⒉李員於鑑定時態度不配合,對於本次鑑定的五件行為,滔 滔不絕想表示其意見,但言談過於鬆散,與主題無關,難 以打斷,且有明顯關係妄想。李員長期飲酒,酒量增加、 無法戒掉、且有酒駕及酒後干擾等,整理其說法,略為曾 經有在工作,且有喝酒習慣 ,但喝一點酒就會臉紅。數年 前某日,因酒後騎車,被警方攔查,自己拒絕,警方因而 將其機車的鑰匙拔掉,但自己仍拒酒測,因而被開罰單、 吊銷駕照等,自己因此至監理站申訴,喝酒想證明自己沒有 醉等,但仍無法撤銷罰單,因而提行政訴訟,認為法律不公 ,需要賠償自己500萬元等。自覺喝酒會較專注,並無戒酒 動機。李員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但「酒精使用障礙症 」本身並非足以達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診斷,需評估酒 精造成的其他精神問題。李員長期喝酒,故需考慮酒精相關 之「中毒」、「戒斷」、「精神病症」、「雙相情緒及其相 關障礙症」、「鬱症」、「譫妄」或「認知障礙症」。李員 飲酒不知節制,此確實有可能造成「酒精中毒」。使用酒精 後,快速產生臨床上顯著問題行為或心理改變(如情緒轉換 快速、判斷力受損),並且出現言語不清、步伐不穩、眼球 震顫、注意力或記憶減損、呆滯或昏迷不醒等情形之一,即 符合「酒精中毒」診斷。嚴重到足以減損判斷力的「酒精中 毒」狀態,應有注意力、記憶等減損,且可能呆滯甚至昏迷 不醒,但李員為本次鑑定的五件行為時,並沒有迷失、摔倒 或昏倒在路旁,其行為非定向感混亂、記憶模糊之表現,故 李員為本次鑑定的五件行為時,非酒精中毒之情形。情緒上 的問題,需評估「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及「鬱症」。 憂鬱症中最嚴重者,稱「鬱症」。鬱症典型之症狀,為對所 有事情失去興趣,即心情低落到連原本喜歡做的事情都不想 做,此時,當合併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或出現極度 想死的念頭且因嚴重認知扭曲而有自殺的行為時,可能會在 自殺時造成其他人傷亡,而有犯罪可能。而其他類型之憂鬱 症,則指「憂鬱之嚴重度」不如「鬱症」,不至於因此疾病 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躁」恰與憂鬱完全相反,呈 現心情、活力等高亢的狀況,亦為通稱,確切而言,分為「 輕躁症」與「躁症」。躁症或輕躁症較少單獨出現,通常為 平時大多憂驚狀態之情形下,出現躁症或輕躁症症狀,或躁 症、輕躁症與憂鬱交替,此時則為「變相(指躁與鬱) 情緒
障礙症」,或一般了解的「躁鬱症」,根據躁症或輕躁症之 不同,分成第一型及第二型。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在躁症 發作影響下之行為,通常亦普遍被認為會減損責任能力,尤 其躁症常伴隨聽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此時認定其減損 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更少有爭議。至於第二型雙相情緒障 礙症,則指「躁的程度」未如第一型嚴重者稱之,換句話說 ,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並不會有「躁症」,僅有「輕躁症 」,也不會伴隨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在責任能力判 斷上,較有爭議,需較謹慎釐清症狀,亦即,須了解被李員 時以及犯罪行為當下情緒不穩的程度。李員雖話多、情緒略 有起伏,但應為焦慮官司、訴訟問題等,未達到情緒障礙症 的嚴重程度,為本次鑑定的五件行為時,並非處於「雙相情 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或「鬱症」的狀態中。
⒊在認知障礙症的部分,李員長期飲酒,目前功能退化,如何 評斷其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宜將李員的五件行為,依照其行 為時的時間,分成三組:第一為領別人2000元的案件、第二 為拔鑰匙且喝他人礦泉水的案件,以及第三為拿别人接種黃 卡及拿櫃臺禮券的案件。以李員為第一組行為時,李員稱其 恰好在分局,聽到有人報案說在麥當勞撿到2000元,因而用 臉書聯絡其妻前來,但似乎其妻不願順從李員,李員自己去 向警方表示這2000元是自己的,領完後給老婆,之後花用殆 盡。在警察局,即公權力的前面,仍為犯罪行為,此為 「 近在咫尺規則」,屬於衝動控制力喪失的行為模式,應 與 認知障礙症有關;第二組行為則不明李員拔他人鑰匙、喝別 人礦泉水的目的,嘗試讓李員解釋,李員稱是因為其數年前 喝完酒騎車,警方誤會其酒駕,不讓其有機會在現場轉圈圈 ,直接就把他的鑰匙拔下來,因此,依照李員的說法,第二 組行為是與其先前跟警察有嫌隙(有無酒駕及拒檢爭議)有關 ,自稱因此無法工作、到處申訴但沒有回應;當初拒絕酒測 的時候,警察把自己的鑰匙拔走,所以自己看到被害人機車 壞掉,也想把對方鑰匙拔走,而至於為何要再將對方礦泉水 喝掉,李員則沒有喝掉礦泉水,只是騙對方說喝掉。由其對 於行為的解釋以及行為模式,為第二組的這些行為,對李員 根本沒有好處,其認知功能障礙,導致其無法區辨警察為了 執法,將其鑰匙拔起,與李員看到別人機車發不動,無端將 他人鑰匙拔起的差別。此外,李員為第二組行為後,不知道 要逃跑,逕自在超商內遊走,任憑警方到場直接逮捕,由李 員的解釋、行為,對應認知障礙症的表現,李員為第二組行 為時,其判斷力已達喪失之程度;至於第五組行為,李員則 稱自己為了打疫苗,有先跟工作人員要空白的黃卡,但對方
不給,所以直接取走,才不小心拿到他人,但有人追出、要 求李員還卡,但李員仍認為打疫苗是自己的權益,所以拿走 黃卡並沒有錯,因而不想歸還,還是騎車離開,但離開並不 是畏罪逃跑,反而是悠哉地到賣場,自稱看到結帳櫃臺有禮 券,問櫃檯說禮券是要做什麼用得,櫃檯人員告訴李員說是 要送人的,於是李員就認爲既然要送人,自己可以取走,因 而把禮券持在手上,對方卻想拿回來。李員無法理解為何要 送人的,自己拿了又要討回去,為了證明沒有要偷,所以跟 對方搶,想拿在手上等警察來證明自己沒有偷,在爭執間, 警方到場,當場遭逮捕。由李員對於第三組行為的解釋,亦 缺乏邏輯,沒有謹慎的規劃其行為,屬於莽撞且混亂的行為 模式,欠缺判斷是非的能力,是受認知障礙症影響下的舉動 …(以下略)。
⒋綜上所述,李員長期飲酒、有關係妄想,且長期飲酒下,達 到「酒精引發的認知障礙症」,其行為時,受此診斷導致的 退化之直接影響下,李員為領取別人2000元案件時,其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為拔鑰匙且喝他人礦泉水 的案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為拿別 人接種黃卡及拿櫃臺禮券的案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達喪失之程度。而李員未曾接受治療,除認知障礙外,仍 繼續飲酒,且李員家屬無法督促李員看診及服藥,李員亦無 病識感,不覺得自己有病需要治療,故若任由李員繼續飲酒 、不治療,恐繼續並且加速認知功能惡化,導致再犯風險更 高,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李員應予以監護處分五年 ,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 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 巧提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 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疾病 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可能性。
㈡綜合上述,本件足認被告李群傑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其行為應屬不 罰。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被告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監護處分:
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 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 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 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查被告自111年11月4日初診…除給予心理治療外並開立 相關藥物治療,目前都能規則回診治療中,另據被告輔佐人 即配偶喻儒靖表示,被告在同年月18、29日均有陸續回診等 情,有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1 至342頁),又被告於上開行為後,現由其配偶喻儒靖陪伴 ,業據輔佐人喻儒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 9頁),堪認被告有持續接受治療,則被告將來有不配合接 受治療時,始有考慮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且被告之家庭 支持系統尚稱健全,有家人能協助監督其定期接受治療、 服藥,應已足避免被告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行為。基 此,本院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及其所表現之危險 性,尚未達於應與社會隔離之程度,應無對其宣告監護處 分之必要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