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燕麗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曾詩容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
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燕麗、曾詩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燕麗及被告曾詩容分別係臺南市青山 木屋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109年度之主任委員 及財務委員,均係從事該社區財務管理業務之人,明知社區 之款項不得挪用且應存入社區之帳戶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被告曾詩容不法所有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之犯意聯 絡,侵占民國109年2月間住戶王富豐等4人繳納之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81,228元、住戶黃首銘等11人繳納管理費之22 6,695元、109年3月間住戶王銘政及徐惠美分別以支票繳納 之管理費19,050元及22,874元,合計349,847元,由被告謝 燕麗收取上開款項及支票後,交由被告曾詩容使用,又接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被告曾詩容向管委會申請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經管委會同意後,再由被告曾詩容前往東山區 農會東原分會,自社區聯名帳戶中提領款項而侵占入己;且 明知被告曾詩容手中所持有之款項,並未全數入帳存入社區 聯名帳戶中,又被告曾詩容於109年3月26日,並未將其應繳 納之管理費21,764元匯入社區帳戶中,竟由被告曾詩容接續 於109年3、6、9、12月底,製作每月份之財務報表時,將不 實之銀行存款餘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明細總表中,另於 109年4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總表中,登載被告曾詩容於109 年3月26日匯入「銀行存款」管理費21,764元,再交付被告 謝燕麗及其他不知情之委員簽名後,於109年12月27日舉行 社區大會時,檢附在109年度財務報表中行使交付與社區住 戶,足以生損害於社區住戶等語,因認被告曾詩容、謝燕麗
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蔡淑景、鐘培華、張國棟、 黃吳淑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管委會109年度財務報表 、東山區農會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及交易提款單影本、被告 曾詩容所提出之109年現金流向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謝燕麗辯稱 :我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連同自己的管理費全數交給被告 曾詩容,109年度有些工程大家都瞭解,若被告曾詩容告知 有給付工程款的需求,我跟監察委員黃首銘就會在取款憑條 上用印,再交由被告曾詩容去農會提領,我沒有注意到109 年度財務報表所載帳戶存款與實際存款情形不符,這是我的 疏失等語,被告謝燕麗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社區提領款 項需要主委、財委、監委共同蓋章,若認為委員於取款憑條 上蓋章,就推定其等對於細項支出均有掌握,那照理來說, 監委理當也應該知悉這些款項支出之去向,本件實無證據證
明被告謝燕麗有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請 諭知無罪判決等語;另被告曾詩容辯稱:我不是會計背景, 我習慣年底才將手上現金及本案帳戶之存款總額做核對,因 為109年度我比較忙,要照顧家人,不常去山莊,而且有很 多工程款要支出,農會沒辦法轉帳,我就將收到的管理費及 提領的現金留在身上保管,用來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支出,我 不會自己先代墊款項,另外因為收到支票的時間是假日,沒 辦法存入農會,我才用自己的帳戶去兌現,年底再一起結算 ,我也有把我自己要繳的管理費用現金方式補進去,最後現 金跟帳戶存款總額是相符的,我沒有侵占這些錢等語,被告 曾詩容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曾詩容無意隱匿帳戶存 款真實狀況,僅係因其記帳之方式係將收入記入帳戶存款, 支出記入現金,導致記帳內容與真實財務運用情形無法相符 ;又社區帳戶未開啟通儲功能,平日才能至農會臨櫃存提款 ,被告曾詩容當時因家中變故,且來回住處及社區需花費4 小時,平時多為假日返回社區,而2位住戶繳交之支票,係 被告曾詩容於假日返回社區時取得,因假日無法至東山區農 會信用部存入,故將支票帶回臺中市烏日區住處後始兌現, 該筆款項亦用於社區開銷,而109年度剛好又是整個社區最 需要支付金錢的時候,所以被告曾詩容才會保有一定的現金 ,因應社區支出,並沒有侵占管理費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客觀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謝燕麗、曾詩容分別係管委會109年度之主任委員及財務 委員,就管委會之財務各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並由被告曾 詩容管領東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 燕麗黃首銘曾詩容,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⒉被告謝燕麗分別於下述日期,以現金或支票方式將下述住戶 管理費交付予被告曾詩容,而被告曾詩容均未於收受現金或 支票之當日將各該款項存入本案帳戶:
⑴於109年2月間,被告謝燕麗收受住戶王富豐、黃國淵、黃雲 壂、陳國峯等4人繳交之109年管理費共計81,228元後,於10 9年2月24日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曾詩容,被告曾詩容並未於 該日將該筆款項存入本案帳戶。
⑵於109年2月間,被告謝燕麗收受住戶黃首銘、真淨師父、林 融唯、楊奕權、李臻儀、張國棟、譚穎、楊文鶱、楊金平、 沈娟瑛等10人繳交之109年管理費共計203,158元後,於109 年2月27日將該筆款項連同自己應繳交之管理費23,537元, 共計226,695元,交予被告曾詩容,被告曾詩容並未於該日 將該筆款項存入本案帳戶。
⑶於109年3月間,被告謝燕麗收受住戶王銘政、徐惠美為繳納 管理費而提出之支票各1張(票面金額分別為19,050元、22, 874元)後,於109年3月15日交予被告曾詩容,被告曾詩容 未將該2張支票存入本案帳戶,而係109年4月6日委託存入自 己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企銀帳戶),並分別於同年月8日、9日兌現入帳。 ⒊被告曾詩容經向管委會申請,由被告謝燕麗、訴外人黃首銘 於取款憑條上蓋章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 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⒋被告曾詩容於「台南市青山木屋山莊管理委員會109年度財務 報表」(下稱109年度財務報表)之109年3、6、9、12月份 之「銀行存款明細總表」上記載本案帳戶存款結餘分別為1, 288,514元、852,700元、542,700元、238,969元,與各該月 份實際存款餘額(分別為1,081,089元、220,276元、8,969 元、8,975元)均不相符。
⒌被告曾詩容未於109年4月1日匯入自己應繳納之管理費21,764 元至本案帳戶,卻記載於上開財務報表之109年4月份管理費 收入明細總表,被告謝燕麗並於上開銀行存款及管理費收入 明細總表上簽名。
⒍上開各情,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1第108至109、110、 112至114頁),並有東山區農會110年9月9日東農信字第110 00023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109年2月至110年8月間之交易 往來明細1份及110年10月25日東農信字第1100002660號函暨 所附東山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8紙(偵1卷第273至278、357 至37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9月10日1 10忠法查密字第CU69180號書函暨所附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 細1份及111年3月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16534號函暨所附票 據記錄查詢明細表、支票正反面照片各2份(偵1卷第291至2 94頁、本院卷1第219至227頁)、管委會109年度財務報表1 份(偵1卷第11至8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謝燕麗將上開管 理費交予被告曾詩容,而被告曾詩容於收受後未於當日存入 本案帳戶,且於109年度財務報表上不實記載本案帳戶存款 餘額及其繳納管理費之日期及方式,該財務報表並經被告謝 燕麗閱覽後簽名等事實,先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詩容所製作109年度財務報表有上述不實 記載之情形,且其手中持有上開管理費之大量現金,又提領 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款項,顯無正當理由,復再經由自己 帳戶提示兌現上開支票,而推論被告曾詩容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109年間挪用該等款項而予以侵占入己;另被告謝 燕麗身為主任委員,對於社區財務之收支負有全權之責,有
調查之權利及義務,無從諉為不知,而推論被告謝燕麗意圖 為被告曾詩容不法之所有,共同侵占該等款項等語。惟查: ⒈觀諸「台南市青山木屋山莊住戶管理(規約)手冊(第三版 )」(108年12月31日修訂)之內容,就財務報表之製作方 式及項目,僅規定應包含:收入部分(表頭、期間、收入摘 要、應收金額、實收金額、未收金額)、支出部分(表頭、 期間、支出項目、金額)、收支狀況(前期結餘、總收入、 總支出、結餘)、現金存款(公共基金銀行存款、管理費銀 行款、現金)等項目(見本院卷2第306頁),並未明文規定 應採用何種固定形式或依照何等會計準則為記載。且證人即 前任財務委員黃吳淑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第一屆財務 委員,住戶大會或管委會對於財務委員如何管理財務,沒有 特別的要求,也沒有相關規定,因為我本身從事會計行業, 財務報表的各類表格細項是我自己製作的,我個人的習慣是 每個月會結算一次銀行存款,依照自己做會計十幾年的經驗 ,按會計法相關規範來做財務報表,被告曾詩容接任財務委 員時,我有將表格的格式交給她,她說她看得懂表格,但我 沒有具體要求她要照會計準則去做財務報表等語(本院卷2 第129、130、136、143至144頁),可知黃吳淑雲因具有一 定之會計背景,而基於專業知識製作財務報表之各類表格, 而被告係自黃吳淑雲承接財務報表之制式表格,並未受黃吳 淑雲要求或傳授財務報表各類表格細項製作相關專業知識, 又被告曾詩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身並無會計知識或相 關背景,之前在公司行號上班,很少處理過財務的事情,我 習慣到年底才將手上現金及帳戶存款總額做核對,最後現金 及帳戶存款的總額是相同的等語(本院卷2第168、164頁) ,則其既未受專業訓練,社區規約亦未特別要求財務報表應 循何種會計準則或固定形式記載,自無法排除被告曾詩容以 自己對於財務報表格式之理解,依自己管理財務之習慣製作 財務報表,因便宜行事,而疏於嚴格依照各項會計科目發生 日期及實際入帳情形為記載之可能,尚難僅因財務報表關於 本案帳戶存款餘額之記載與實際帳戶餘額不符,遽認被告曾 詩容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據以推論其 係因侵占社區管理費而故意隱匿實際存款情形。 ⒉告訴人蔡淑景等人於110年7月10日至警局對被告2人提起本案 告訴,起因在於110年度應繳納之管理費用較往年提高,經 部分住戶查閱109年度財務報表,發覺有上述本案帳戶存款 餘額與財務報表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而懷疑管理費不敷使 用之原因係遭管理會委員侵占,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景、 鐘培華、張國棟於警詢指訴在卷(偵1卷第114至115、118至
119、121至123頁)。然而,就社區相關花費,證人鐘培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6年6月13日起常住在社區,社區 固定開銷為保全、清潔員、公共水電費用,若清潔員請假, 有時候會委外,請外面的人來修剪公共區域的樹木、除草, 還有道路整修、大範圍的樹枝修剪、石籠修補、水塔等工程 ,也會有維修山貓、割草機、搬運車的費用,另外也會購買 一些機油、機器零件等設備,有些金額比較大的工程,會在 住戶大會決議隔年度是否進行工程,於109年間,有新增一 座很大的水塔,也有進行路面重鋪工程,我們整個社區有69 戶木屋,都是以石籠當地基,房屋蓋在上面,我有看過其他 住戶的石籠有灌漿、修補的痕跡等語明確(本院卷1第374至 379、381至383頁),且觀諸109年度財務報表之年度財務收 支總表及109年度住戶大會會議紀錄關於該年度施作工程相 關內容之記載,社區於108年12月15日經住戶大會決議或授 權管委會研議,於109年度完成道路傾斜修補及路面重鋪、 多處石籠坍塌修復、新增20公噸水塔1座等多項重大工程, 相關費用支出分別為219,500元、389,510元、219,480元, 再加上常態支出之清潔技術員費、駐警費、公共水電、保全 系統年費、住戶大會等諸多花費,總支出費用為1,938,135 元,大於總收入費用1,325,010元,且相較於108年度之總支 出費用1,260,246元,增加近70萬元之支出等情,有109年度 財務報表之年度財務收支總表(偵1卷第12至16頁)、109年 度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及內容報告暨所附修繕工程現 場及完工照片、工程合約、水塔報價單及水塔圖等件(本院 卷2第267至289頁)在卷可參,足見社區於109年間有多項重 大工程之款項支出,且該年度總收入遠不足以支應所需花費 。又被告曾詩容於109年2月間收受前述住戶管理費之現金、 於同年4月至8月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適逢同年2月間砍 樹工程、同年5月至7月間新增水塔工程、同年4月至6月間路 面修補重鋪工程、同年2月至5月間石籠坍塌修補工程,整年 度亦不時有機具設備、公用水管、監控系統等維修或零件更 換費用等支出,亦有前引109年度財務收支總表在卷可參( 偵1卷第15至16頁)。由上可見,被告曾詩容辯稱其手上保 管之現金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為支應社區所需工程款 及其他費用之支出等語,尚非無稽。
⒊本案社區屬度假山莊,位於東山區,地處偏遠,僅部分住戶 常住在該社區,而本案帳戶設於東山區農會,該帳戶並無通 儲功能,僅能至該農會臨櫃存、提款,此有東山區農會111 年7月13日東農信字第1110001485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1第275頁)。證人即前任財務委員黃吳淑雲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平時住在高雄,擔任財務委員期間,約一至二週前 往社區一次,因為本案帳戶沒有開通儲,沒辦法轉帳,如果 有支付工程款或其他費用的需求,我習慣會自行先墊付現金 或由自己的帳戶先轉帳給廠商,再從本案帳戶提領現金還給 自己等語(本院卷2第134至135、142至143頁),足見本案 帳戶僅能於平日至東山區農會臨櫃存提款,於財務運用上確 有不便之處。又被告曾詩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平時住在 臺中市烏日區,109年間我父親自殺,長期住院,我要照顧 家人,比較忙,且本案帳戶無法轉帳,平日沒辦法很常抽空 去東山區農會存提款,我才會保留現金,我幾乎都是用手上 保管之現金支付廠商請款等語(本院卷2第170至172頁); 另就住戶王銘政、徐惠美繳交管理費之支票2張何以存入自 己申辦之臺企銀帳戶之原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109年3月15日收到支票時,當天是假日,我就回 到我臺中市烏日區的住處,先用自己帳戶去兌現,後來有提 領出來列入公帳等語(偵1卷第103頁,偵3卷第24頁,本院 卷1第108頁),由上可見,被告曾詩容基於個人因素及當時 客觀環境,因社區地處偏遠,又本案帳戶未開啟通儲功能, 為應付廠商請款,因而便宜行事,自行保留現金備用作為支 應社區花費之用,尚非逸脫於常情,自無從單憑被告曾詩容 未將手上現金立即存入本案帳戶,或其所製作109年度每3個 月公告之財務報表顯示帳戶存款餘額與實際餘額不符等情, 遽論被告曾詩容將前開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侵占入己。 ⒋本案帳戶截至109年12月31日之存款餘額為8,975元,有前引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1卷第276頁),而觀諸被告曾詩 容所製作110年度財務報表,1月份現金收支明細總表記載「 1/1,上月結轉現金結餘300,913元」、1月份銀行存款明細 總表記載「1/1,上月結轉存款結餘8,975元」(見本院卷1 第174、186頁),可見被告曾詩容於110年1月初結算結果, 就本案帳戶存款餘額之記載,與實際存款餘額核屬相符,此 情並有長福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暨109、1 10年度之銀行存款收支檢核表在卷可佐(偵1卷第191至196 、207至211頁);另觀諸被告曾詩容所製作109年度財務報 表,12月份現金收支明細總表記載現金結餘為69,834元,12 月份銀行存款明細總表記載存款結餘為238,969元(見偵1卷 第51、63頁),可見被告曾詩容於110年1月初結算結果,就 現金結餘及存款結餘均有所調整,而109年底現金及存款結 餘之總額為308,803元(計算式:69,834+238,969=308,803 ),核與上述110年1月1日記載之現金及存款結餘之總額309 ,888元(計算式:300,913+8,975=309,888),其間之差額
僅1,085元,被告曾詩容並就此部分之差額,說明係因109年 12月份少計入1筆1,000元之其他收入及109年度之利息收入1 05元,暨誤將109年9月份現金結餘20,640元計為20,660元而 多計入20元之故,有被告曾詩容提出之109年度現金流向表1 份(本院卷1第67至83頁)、109年度財務報表109年12月10 日之日記帳(偵1卷第38頁)及109年9月、10月份現金收支 明細總表(偵1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佐。被告曾詩容並將 自己應繳納之管理費21,764元記載在109年度財務報表之管 理費明細表(見偵1卷第71頁),可徵被告曾詩容並未特意 隱匿社區總收入之情事,則其是否侵占前開住戶管理費,實 有可疑。被告曾詩容辯稱其未侵占手上現金,而是習慣於年 底結算現金及存款餘額,再做調整等語,尚屬可信。至證人 即告訴人蔡淑景、黃吳淑雲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曾詩容 有將私人費用列入公帳等語,然被告曾詩容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在東山區加油,發票與清潔員交付之社區機具加油相 關發票不小心混在一起,後來告訴人他們反應之後,我才發 現發票上沒有統編的是我自己加油的發票等語(本院卷2第1 69至170頁),而仍無法排除此部分款項係被告曾詩容一時 疏失誤列入公帳之可能。
⒌綜合上述,被告曾詩容因個人作帳習慣、來回往返社區費時 、本案帳戶無通儲功能、需照護家人及109年間社區有諸多 重大工程款項支出等因素,而便宜行事,自行保留現金或提 款以備用支應社區花費,並於年底至隔年初間始結算現金及 本案帳戶存款總額,尚非不合情理,自難僅憑其於109年度 財務報表記載帳戶存款餘額與實際餘額不符,遽認被告曾詩 容有何侵占管理費之行為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 犯意。
⒍另被告謝燕麗固係主任委員,有監督管理財務之責,並有經 手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在取款憑條上用印、在109年度財務 報表上簽名等行為,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曾詩容有何侵占管理費之不法行為,或明知不實仍登載於10 9年度財務報表而行使之主觀犯意,業如上述,自亦不能僅 憑被告謝燕麗身負主任委員之職責,疏未發覺財務報表上所 載本案帳戶存款餘額與實際存款情形不符,遽謂其有意圖為 被告曾詩容不法之所有,而共同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行為與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 ,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共 同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其證明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 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依法自應諭 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13日 180,000元 2 109年5月4日 150,000元 3 109年5月20日 350,000元 4 109年6月5日 200,000元 5 109年7月31日 150,000元 6 109年8月25日 80,000元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他字第157號偵查卷宗(偵1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他字第338號偵查卷宗(偵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390號偵查卷宗(偵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391號偵查卷宗(偵4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