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照騏
謝明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張凱順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
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照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照騏(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冠軍」)以不滿吳坤侑 以網路搭訕其女性親友為由,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得 知吳坤侑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晚間,與不詳姓名之女性網友 相約於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柳營大腳腿真武宮( 下稱真武宮)前見面,遂於同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網站 號召友人共同前往找吳坤侑談判。
二、李照騏、謝明峯及張凱順即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 別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與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張凱順於110年4月29日晚間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榮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至真武宮前,由在場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吳坤侑押 上張凱順所駕駛之車輛。再由張凱順將吳坤侑載往臺南市○○ 區○○街00號之修車廠(下稱南紙街修車廠)。吳坤侑於該處 下車後,即遭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或持掃把、 椅子等器具之方式,分二批於該處毆打吳坤侑,吳坤侑因此
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及頭皮擦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背部挫傷、唇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張凱順隨後駕 車搭載翁榮逸離去。
三、李照騏嗣於111年4月3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明峯抵達南紙街修車廠,並於該處要 求吳坤侑「給交代」。因吳坤侑無法給李照騏滿意之回覆, 李照騏遂與謝明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時2 0分許,將吳坤侑帶返其位於臺南市柳營區住處,抵達後要 求吳坤侑叫其父吳明璋起床談判,吳明璋則再請其親戚吳銀 來共同至真武宮旁談判,然吳銀來於協商未果後即行離去。四、李照騏、謝明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共同基於意圖 為李照騏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照騏向吳坤侑 、吳明璋強索金錢,謝明峯則在旁「建議」吳明璋可以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金額「和解」。吳坤侑、吳明璋因畏懼 而不得不同意給付金錢。嗣經李照騏與吳明璋協商後,吳明 璋答應給付李照騏15萬元現金,李照騏、謝明峯等人始於同 日3時許離去。
五、嗣李照騏、謝明峯於同日晚間20時許,偕張凱順、翁榮逸、 林德勝(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至真武宮前欲向吳 坤侑收取上開現金時,遭埋伏員警逮捕而不遂。六、案經吳坤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卷證編號如附件所示】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坤侑及告訴人之父親吳明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謝明峯於本案認 罪之前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 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 證據之要件規定,對於被告謝明峯部分,自不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然此係指上開證人在上揭警詢中之證詞,就欲以 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情況,應無 證據能力,惟並不影響其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即得以 之作為證人本身在其他場合陳述可信度之證據,當無疑義(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 81號、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卷內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 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等3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參酌:①被告李照騏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叫新營的朋友把他( 指告訴人)載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5頁)。②本案事發過程為告 訴人與不知名之女網友相約於真武宮見面後,即有3台車輛 到達現場(車號分別為8826-WR、2489-WR、ADC-3398號),隨 即將告訴人載往南紙街之修車廠。告訴人在該處遭在場之人 毆打,其後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押往其家中找告訴人之父親吳 明璋與親戚吳銀來洽談如何賠償之事宜(見本院卷第282-296 頁),就整個過程觀之,本案發生原因,僅為告訴人與被告 李照騏所稱其太太或乾妹妹之女網友聯絡見面開房間所生之 糾紛,並無其他糾紛,其間亦未發現有其他不法團體涉入其 中之現象,足認本案確係肇因於被告李照騏之策劃及所為無 疑。
㈢被告張順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4月 29日事發當時即出現於真武宮(見警卷第8頁),且於次日即3 0日再度出現於南紙街修車廠(見警卷第6、8、73頁)。足見 被告張順凱同時參與110年4月29日真武宮與次日即30日於南 紙街修車廠妨害告訴人自由與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㈣本案事發當時,即110年4月29、30日,被告李照騏均曾以LIN E聯絡被告謝明峯;被告李照騏並曾對被告謝明峯說要去找 調戲他老婆的人,要去談和解;被告謝明峯於偵查中曾供稱 因為告訴人調戲3個人,不然就3乘以10,用新臺幣30萬元解 決..但我也說這個不可能,因為太高了;我到南紙街的時候 ,有看到2、3個人手上拿著棍子..我還有跟他們說不要拿工 具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依此足認被告謝明峯於出發至 案發現場前即知要找告訴人洽談,有關告訴人調戲被告李照 騏乾妹妹,告訴人要如何給被告李照騏交待之事宜。而依謝 明峯之供述,其到達現場之後逕自提出和解金額,並命在場 之人不要拿工具等語。再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吳明璋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是主事者(指被告李照騏)交待被告謝明峯多少 金額,由謝明峯轉達的;被告謝明峯有說錢的事情,他說30 號晚上要來拿這筆錢;謝明峯跟李照騏講一講之後,來跟我 說要多少,說30日晚上要來拿等語(上揭二人之供述不一致
,見本院卷第297、298頁),足認被告謝明峯在共犯之中, 是具有決策力之人,其於本院審理之初,辯稱事發當天只是 旁觀者或和事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確均 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檢察官提出之: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坤侑之證述(見偵卷第247-252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明璋(吳坤侑父親)之證述(見偵卷第250-25 2頁)。
③證人吳銀來之證述(見警卷第305-309頁、偵卷第250-252頁 )。
④證人翁榮逸之證述(見警卷第109-114頁、偵卷第41-43頁) 。
⑤證人林德勝之證述(見警卷第197-201頁、偵卷第47-49頁) 。
⑥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見警卷第21-33頁)。 ⑦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35頁)。
⑧被告李照騏之手機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第46-56頁)。 ⑨被告謝明峯之手機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96-101頁)。 ⑩證人翁榮逸之手機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34-138頁)。 ⑪被告張凱順之手機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85-190頁)。 ⑫告訴人吳坤侑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見警卷第273頁)。
⑬被告張凱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321-327頁)。 ⑭搜索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329-333頁)。 ⑮被告李照騏所駕駛BCY-2813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辨識系統照 片1份(見警卷第341頁)。
⑯被告張凱順所駕駛8826-WR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辨識系統照片 1份(見警卷第379-383頁)。
⑰告訴人吳坤侑與被告李照騏妻子林詩婉之FACEBOOK對話紀 錄1份(見偵卷第271-275頁)。
⑱告訴人吳坤侑與被告李照騏乾妹妹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見偵卷第277-283頁)。
等證據可以為證,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㈥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女網友 聯絡見面,與被告等3人及其他共犯等人均無關聯,被告李 照騏單方面執意指責告訴人,並無任何適法權源要求告訴人 交付財物,竟分別夥同被告張凱順(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謝 明峯及數名不詳姓名男子以在場優勢人數威嚇及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財物,被告李照騏、謝明 峯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被告等 3人與在場數名不詳姓名之共犯間確具有透過相互之行為補 充與利用等分工協調機能以實施並達成犯罪結果之實現,是 以被告等3人與不詳姓名之共犯間,確實具有傷害、妨害自 由;被告李照騏、謝明峯2人及數名不詳姓名共犯間,確具 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倘若行為人以恐嚇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而被害人於將其物交 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甚至遭強押由甲地移動至乙地, 並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或一日之久,致其 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受剝奪者,除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 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 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未論被 告等3人犯傷害罪,然各罪間屬裁判上一罪關(如下述),本 院自應併予審判(已當庭告知罪名並經辯論)。被告李照騏、 謝明峯二人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3人就上 開犯行,分別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被告等3人縱然未親自動手毆打及限制告訴人行 動,依照上揭見解仍應就傷害、妨害自由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李照騏、謝明峯二人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3人上開犯罪,其中被告李照騏、謝明峯係基於向告訴 人強索財物之同一目的與決意,另與被告張凱順所犯傷害、 妨害自由罪,均係在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生 ,行為主要部分有交疊,且被害人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故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即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李 照騏、謝明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張凱順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凱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⑴被告李照騏於101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另於102年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436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⑵ 被告李照騏於102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4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102年 間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 71號判決判處1年、7月、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犯傷害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⑶上開⑴、⑵二部分 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8日假釋出監,107年8月1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被告謝明峯於1 04年間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亦為累犯。均應予以加重 其刑並就未遂罪部分,予以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壯年,糾眾傷 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李照騏、謝明峯具有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脅迫之不法手段,迫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交付財物而不遂。被告等3人侵害告訴人自由 法益、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安全,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先推諉否認犯 行,其後於最後言詞辯論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李照騏、張 順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謝明峯以3萬元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李照騏為本件傷害、妨害自 由與恐嚇取財未遂之主導者,另參酌本案被告之涉案分工程 度,兼衡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時間,及被告 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陳明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0、341頁)。被告李照 騏有多起妨害風化、搶奪、恐嚇取財、恐嚇得利、毒品、竊 盜、詐欺、妨害自由、傷害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39 頁)素行不佳;被告謝明峯則僅有前揭詐欺之前案紀錄(見本 院卷第43頁),素行尚可;被告張順凱則無前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47頁),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
第1項雖有明文。被告謝明峯雖以其認罪並已與告訴人以3萬 元達成和解為由,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參酌被告謝明 峯所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身體之迫害,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後,仍一度矢口否認犯行等情狀,且本案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謝明峯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 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參照)。被告謝明峯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 恐懼與傷害,實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被告等3人與共犯所持,用以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塑膠 椅子、掃把等物並未扣案,雖為被告與共犯犯罪所用之物, 惟其價值不高,且未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負擔,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本件扣案被告張順凱所有之鐵製球棒 1支、電纜線1條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為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本案經檢察官 黃彥翔 提起公訴,檢察官 蔡明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7 條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302 條
①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6 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①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242405號偵查卷宗,簡稱警卷。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91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 卷。
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刑事卷宗,簡稱聲羈 卷。
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