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400號
TNDM,111,易,1400,202212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展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佳展呂軒銘之父,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規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呂佳展因金錢糾紛,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凌晨5時2 2分許,在呂佳展之母張馨方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之18住處內,持西瓜刀1把進入呂軒銘房內威嚇之,以此方 式恫嚇呂軒銘,使呂軒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之安全。
二、案經呂軒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四、證據名稱:被告呂佳展於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軒 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張馨方於偵查中、證人陳鈺荃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冠廷之查訪紀錄表。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 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言。
六、又被告呂佳展於審理中辯稱:我當時持刀並未揮舞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為該等之辯解 在卷(見偵緝卷第8頁),而本案僅證人即告訴人呂軒銘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持刀曾揮舞等語(見警卷第4頁, 偵卷第68頁),惟證人張馨方於偵查中、證人陳鈺荃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均未為該等揮舞刀具之證述(見警卷第9及10頁 ,偵卷第68及69頁),另證人吳冠廷之查訪紀錄表亦無該等 揮舞之記載(見偵卷第64頁),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故起訴 意旨就被告持刀關於在呂軒銘張馨方前揮舞部分,本院不 能認定之。
七、核被告呂佳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7月(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嗣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1年2月17日), 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 742號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72號裁定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然因上開罪名與本 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 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 加重其法定刑,併此說明。
九、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 理性溝通以解決爭執,僅因金錢糾紛,即持刀威嚇其子即告 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表



示今後將尊重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8頁,本院卷第59頁 ),且告訴人於偵審時均陳稱不想追究被告責任之態度(見 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6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期被告今後不再犯罪。至 於本案西瓜刀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品,故不為沒收 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