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雄
鄭煜賢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65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雄為晨洋不銹鋼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號,址設臺南市○○街00號,下稱晨洋公司)之 負責人,鄭煜賢則為晨洋公司之員工,負責操作俗稱「天車 」之固定式起重機(下稱起重機),告訴人高永順則經營南 天富聯運公司而承攬晨洋公司之不銹鋼捲運送業務。被告吳 明雄委請高永順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0時許至晨洋公司載運 鋼捲,原應注意使被告鄭煜賢於使用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時 ,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 關人員(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參照);被告 鄭煜賢亦應注意上述事項,且依案發時晨洋公司之現場狀況 ,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逕由被告鄭煜 賢在未確認吊運路線狀況、亦無其他人員協助確認吊運路線 狀況,且無人警示或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之 情況下操作起重機運輸鋼捲,致使當次吊掛作業所吊掛之第 4捲鋼捲在無人指揮或協助轉向之情況下,撞擊置於告訴人 高永順使用載運鋼捲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上之 第3捲鋼捲,致第3捲鋼捲倒下並壓砸告訴人高永順右腿,致 其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膕動脈撕裂等傷 害,並於同日接受膝上截肢手術,其右腿之機能因截肢毀敗 而受有重傷害,因認被告吳明雄、鄭煜賢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吳明雄、鄭煜賢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永順於訴訟繫屬中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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