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327號
TNDM,111,易,132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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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得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得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袁得財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均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茄拔店」內 ,實行附表所示竊取該店商品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袁得財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燕平(「萊 爾富超商茄拔店」店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內容(警卷內光碟)、竊取時點畫面翻拍照片 11張(警卷第13至18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 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 第31至33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6之部分,均係各基於一個於密接 之時間竊取同一處所之物品之犯意,而各接續竊取如附表一 編號2、5、6所示之物,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除先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徒刑外,尚曾於民 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並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先前已因故意犯竊盜



罪受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業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且雖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而非飾詞隱匿,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又附表所示各次竊盜造成之侵害程度,固均非稱鉅,惟於附 表所示之二個月內之期間,一再至「萊爾富超商茄拔店」內 竊取該店商品,業使該店蒙受損失及不堪其擾,又未對該店 為實質補償,復考量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程度,並 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小畢業、無子女、現無業、曾從事受雇 在芒果園除草及噴農藥之工作,雙親均已過世而單獨生活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 、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實行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而竊得之物,均係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 開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盜行為 罪名 備註 1 111年8月6日5時32分許,徒手竊得鯖魚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得手 袁得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鯖魚罐頭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指行為 2 111年8月11日3時4分許,徒手竊取卡斯特7號香菸2包(共價值280元)得手;續於同日3時43分許,徒手竊取卡斯特7號香菸3包及卡斯特5號香菸2包(共價值700元)得手 袁得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斯特7號香菸伍包卡斯特5號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指行為 3 111年8月16日1時58分許,徒手竊取卡斯特7號香菸2包及卡斯特5號香菸2包(共價值560元)得手 袁得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斯特7號香菸貳包及卡斯特5號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指行為 4 111年8月19日3時12分許,徒手竊取卡斯特7號香菸3包及卡斯特5號香菸2包(共價值700元)得手 袁得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斯特7號香菸參包及卡斯特5號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指行為 5 111年9月2日2時35分許,徒手竊取卡斯特7號香菸2包、卡斯特5號香菸2包及日本黑七星香菸2包(共價值840元)得手;續於同日5時19分許,徒手竊取鯖魚罐頭1罐(價值42元)得手 袁得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斯特7號香菸貳包、卡斯特5號香菸貳包、日本黑七星香菸貳包及鯖魚罐頭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指行為 6 111年9月7日2時56分許,徒手竊取卡斯特7號香菸2包、峰香菸3包(共價值730元)得手;續於同日3時54分許,徒手竊取雲絲頓香菸2包及LD香菸2包(共價值390元)得手;續於同日5時17分許,徒手竊取鯖魚罐頭1罐(價值42元)得手 袁得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斯特7號香菸貳包、峰香菸參包、雲絲頓香菸貳包、LD香菸貳包及鯖魚罐頭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所指行為 7 111年9月8日2時34分許,徒手竊取卡斯特7號香菸2包、峰香菸2包(共價值580元)得手 袁得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斯特7號香菸貳包及峰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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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