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47號
TNDM,111,易,1247,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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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吾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吾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信吾前因強盜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0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起先後於 法務部○○○○○○○○羈押、臺南監獄執行刑期,嗣於110年12月2 1日經遴選至法務部○○○○○○○○○執行,為依法拘禁之人。林信 吾於111年8月13日下午2時經核准返家探視,依限應於同年 月15日下午2時返回明德外役監,其明知經准許返家探親, 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以脫逃論,仍因在監 與獄友相處不愉快,於同年月14日晚間某時許,基於脫逃之 犯意,決定不於上開指定時間回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 許,在臺南市東區某處,向其母親林莊春菊虛偽表示要返回 監所後即離去,然林信吾並未依規定回監而在外遊蕩,並於 同年月15日中午某時許,前往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上某店家 ,以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購得彈簧刀1把(刀刃長約8公 分)後隨身攜帶,復搭乘火車、公車、計程車等交通工具, 前往高雄、屏東、嘉義、雲林、新竹等地。嗣於同年月22日 上午10時41分許,林信吾騎乘脫逃期間所竊得之機車至臺南 市安南區台江大道4段與北汕尾三路口附近,恰遇員警曹瑞 傑、凃明誠到場查緝贓車,林信吾為脫免逮捕,竟持上開彈 簧刀砍殺凃明誠、曹瑞傑,致凃明誠、曹瑞傑不治死亡(所 涉竊盜、強盜、殺人、妨害公務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1年 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經警循線追查,於同年月23日上 午4時35分許,在和欣客運新竹站附近之新竹市○區○○○路00 巷0號前將林信吾逕行拘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德外役監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信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9頁至第48頁、第127頁至第133頁、偵 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76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37頁、 第42頁),核與證人林莊春菊即被告母親、證人方櫻花即刀 具店老闆、證人李霜慶即明德外役監炊場主管於偵訊之證述 情節相符(他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第140頁至第142頁),且有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111年8 月15日明德監總字第11111005820號函暨受刑人林信吾身分 簿、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家屬同意書、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被告於明德外役監之相關輔導紀錄、員警職務 報告、法務部○○○○○○○○○收容人返家探視在家活動情形調查 表、法務部○○○○○○○○○收容人返家探視(按在途時間到、離 家時間)回報表、法務部○○○○○○○○○111年10月19日明德監戒 字第11107001200號函暨相關分局派出所協尋被告之紀錄各1 份(他卷第3頁至第21頁、第114頁至第124頁、偵卷第86頁 、第159頁、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72頁)附卷可證。是以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 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 以脫逃論罪,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 被告所為,已違反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應 依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於執行另案強盜等案件時, 因在外役監作業成績優良,始獲准返家探視,理應珍惜此項 法律賦予之典,恪遵法令依限回監服刑完畢,竟未予自重 ,無正當理由脫逃在外,嚴重影響獄政管理,且其在決意脫



逃後,旋即刻意購買彈簧刀此利器隨身攜帶,並隨後以該彈 簧刀犯下重大刑案,被告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重大 ,手段激烈,所為引起社會莫大恐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非予嚴懲,不足以非難其行為之惡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一人獨居,已離婚,有三名子女,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身體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黃彥翔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外役監條例第21條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返家探視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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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