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調偵字
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耳機參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嗣後從黃文郁手 中取得其中耳機三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郁及黃家駿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另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已婚,沒有小 孩,現在從事水產行銷,主要在賣蝦子,須要扶養父母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所雖竊得6個耳機,且未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僅取得其中3個,已為被告所自承, 共犯黃文郁雖稱已將全部耳機交給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應僅取得3個耳 機,並依上開說明,定被告沒收範圍,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蘇政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法撤銷緩起訴,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維與黃文郁(所涉竊盜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嗣經依法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係友人 ,黃文郁因自己有設置娃娃機臺供他人取物,因而得知各店 家娃娃機臺之鑰匙可通用,並曾向蘇政維提及此事,渠等竟 心生貪念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晚間某時, 由蘇政維撥打電話予同有犯意聯絡之黃家駿(所涉共同竊盜 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渠等謀議既定,黃文郁提供可開 啟娃娃機臺之鑰匙1把予黃家駿,黃家駿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黃文郁(其上搭載蘇政維),於翌(31)日2時24分許, 共同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號娃娃機店,抵達後,黃文 郁、蘇政維在該店外把風,黃家駿則獨自1人進入店內,並 持上開黃文郁所交付之鑰匙開啟鐘斌翰、陳彥達所有之娃娃 機臺玻璃門後,徒手竊取該機臺內TWS真無線立體聲耳機3顆 、MEIHAO藍芽耳機3顆(價值共新臺幣1萬1,940元)等物品 ,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陳彥達、鐘斌翰察覺物 品遭竊,經調取店內監視器查悉上情後,報警究辦。二、案經陳彥達、鐘斌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文郁、黃家駿、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達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人鐘斌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 黃家駿作案時所著衣物及安全帽、機車、店內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共2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文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蘇政維、黃家駿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擬。被告與同案被告 2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渠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