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95號
TNDM,111,易,1095,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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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全


蘇義勝


哀文川




毛聖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5
、6756、9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全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蘇義勝犯如附表編號1、3、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罪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哀文川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毛聖維犯如附表編號1、3、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罪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宥全蘇義勝哀文川毛聖維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宥全蘇義勝哀文川毛聖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蘇宥全哀文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蘇義勝、毛 聖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蘇宥全蘇義勝哀文川毛聖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犯行,被告蘇宥全哀文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行,被告蘇義勝毛聖維蔡基珍(已死亡,所涉加重竊 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蘇宥全哀文川上開所為2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1次普通竊盜犯行,被告蘇義勝毛聖維上開所為3次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為具有相當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 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法紀意識薄弱,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造成告訴人沈明勲、鄭翰及被害人李志平之財物損失,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 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等已與告訴人鄭翰及被 害人李志平調解成立,已返還或賠償財物予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供參(見警二卷第31頁;本院卷第81至82、119、236頁), 及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 損失之財產數額,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分 別定其4人之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審酌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 ,已有悔悟,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鄭翰及被害人李志平調解成 立,已返還或賠償財物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告訴人鄭翰及 被害人李志平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 卷第82頁),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4人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4 人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4人確切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4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 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 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4人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 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蘇宥全哀文川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沈明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㈣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因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鄭翰及 被害人李志平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自宜尊重被告4人與告



訴人鄭翰及被害人李志平間所達成之調解共識,由被告4人 償還告訴人鄭翰及被害人李志平之損失,此部分若再予宣告 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蘇宥全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義勝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哀文川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聖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宥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哀文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蘇宥全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義勝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哀文川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聖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蘇義勝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聖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33號




111年度偵字第6755號
111年度偵字第6756號
  被   告 蘇宥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義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哀文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毛聖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基珍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全蘇義勝哀文川毛聖維蔡基珍為下列行為:( 一)蘇宥全蘇義勝哀文川毛聖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凌晨0時40 分許,毛聖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義勝哀文川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宥全,至臺南 市安南區慈興七街與慈興十街交岔口之工地,共同徒手搬運 置於該處之鋼筋150支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之, 得手後駕車離開。(二)蘇宥全哀文川於111年2月17日16時 15分許,由哀文川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宥 全,至臺南市安南區宜居路九份子中學對面的工地,共同徒 手搬運300公斤之鋼筋到上開車輛竊取之(已發還),得手後 駕車離去。(三)蘇宥全蘇義勝哀文川毛聖維於111年2 月16日22時40分許,由哀文川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蘇宥全蘇義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毛聖維,至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405巷內與安吉路口之工地



,共同徒手搬運鋼筋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之, 得手後離去。(四)蘇義勝毛聖維蔡基珍於111年2月17日 凌晨1時12分許,由蘇義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毛聖維蔡基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南 市安南區長溪路405巷內與安吉路口之工地,共同徒手搬運 鋼筋(與事實欄一(三)之鋼筋數量共為3500支)上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沈明勳、鄭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宥全蘇義勝哀文川毛聖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蘇宥全蘇義勝哀文川毛聖維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鋼筋150支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平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李志平發現工地內之鋼筋150支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蘇宥全蘇義勝哀文川毛聖維竊取鋼筋後並販售竊得鋼筋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宥全哀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蘇宥全哀文川於上開時、地竊取工地內之鋼筋300公斤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勳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沈明勳為工地主任,發現工地內之鋼筋300公斤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被告蘇宥全哀文川、駕駛上開車輛竊取鋼筋,並為警查扣竊得之鋼筋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宥全蘇義勝哀文川毛聖維蔡基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蘇宥全蘇義勝哀文川毛聖維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時、地竊取工地內之鋼筋,被告蘇義勝毛聖維蔡基珍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時、地竊取工地內之鋼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鄭翰於111年2月18日發現工地內之鋼筋3500支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全紅商行資源回收負責人張朝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毛聖維於111年2月1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販售遭竊之鋼筋,復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販售竊得之鋼筋,被告哀文川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販售竊得之鋼筋,共賣得新臺幣23,427元。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販售贓物之收據照片1張、影本3張 證明被告蘇宥全蘇義勝哀文川毛聖維蔡基珍竊取鋼筋後並販售竊得之鋼筋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核被告蘇宥全蘇義勝哀文川毛聖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蘇宥全哀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四)部分,核被告蘇義勝毛聖維蔡基珍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蘇宥全所 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嫌與1次普通竊盜罪嫌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蘇義勝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 罪嫌與1次普通竊盜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哀文川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嫌與1次普通竊盜 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毛聖維所 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白覲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柔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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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