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263號
TNDM,111,撤緩,26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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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東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148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東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東良因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1月18 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22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 111年11月2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 文。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 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 形,法院應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
㈠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本院管



轄區域無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於109年12月15日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 0年1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1月18日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22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 ,有上開前、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竟於上開緩 刑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要件。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 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相符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所違犯者係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於後案所違犯者係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刑人前 、後犯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侵害公 眾行車安全之法益。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 宣告之寬典,希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受刑人原應知所 惕勵,然其竟仍未引以為誡,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實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 ,顯見其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更 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 大,自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 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
㈣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 案緩刑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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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