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景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725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 刑所附條件即分期向被害人劉湘綾、張瑞萍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18萬元、7萬元,該判決並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確定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並未依限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 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 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緩刑2年,復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分期向被害人劉湘綾 、張瑞萍各給付18萬元、7萬元,該判決並於111年9月16 日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 決各1份在卷可憑。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隨通知受刑 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等事實,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函 文各1份、送達證書2份、被害人劉湘綾、張瑞萍書狀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確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三)經本院聯繫受刑人及被害人,受刑人稱其因疫情及小孩註 冊費,暫時未能給付款項予被害人,其於111年12月10日 已各匯款1萬元予被害人,接下來會按月各給付1萬元等語 ,被害人亦均表示有收到上開1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4份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僅是一時遲延,非無履行之 意願,尚難謂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之情形,且足使本院認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從而,本件並未符合刑法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撤銷緩刑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僅以受刑人遲延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 情事,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原犯詐欺案件所宣告之緩 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