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貳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任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 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匙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若案 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2.940公克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93 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2頁)存卷可參, 顯見上開扣案白色結晶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包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裝甲基安非他命且 供防潮之用,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亦應一併 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分裝匙2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在卷(見第五分局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之。故聲請人就上開物品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