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陽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民國 109年8月17日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查獲被告 李陽辰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0.109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吸食器1組。嗣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為緩起訴處 分,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另扣案之吸食器則係被告所有且 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09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 足憑(見偵卷第24頁),核屬違禁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7頁)。又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第2076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