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啓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營毒偵
字第1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部分),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啓良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1 11年營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 於111年4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4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玻 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又前揭扣案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0.24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 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吸食器1支,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連啓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業經 檢驗其成分,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 毒偵字第196號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證上開物品,確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不得非 法施用、持有,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 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275 985號卷第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透明殘渣袋 檢驗前毛重0.246公克。 2 吸食器壹支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