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鼎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毒偵字第1323號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5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2 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裁 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存卷可查。
㈡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如 附表編號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1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239號鑑驗書(見111年度毒偵 字第1323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白色結晶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屬違禁物無疑。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洵屬有據。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見11 1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一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外裝袋壹個)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579公克,檢驗後淨重0.4506公克,有該院111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23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卷第11頁)。 二 玻璃球吸食器貳個 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卷第13頁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