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55號
TNDM,111,原簡,5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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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正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之記載「並應 最少遠離上開住所100公尺」,應更正為「並於遷出後遠離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另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 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 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子,被告於知悉保護令之內容 後,仍無視保護令之效力,故意違犯本案行為,顯然藐視國 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65號
  被   告 伍宇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宇湟為乙○○、丁○○所生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伍宇湟曾對乙○○、丁○○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992號裁定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內容包含命伍宇湟不得對乙○○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應遷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3住所,並應最少 遠離上開住所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而該保護令於110 年7月4日23時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許閎



依法代執行上開保護令之意旨,並對伍宇湟宣達保護令之要 旨。詎伍宇湟收受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 容後,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12 時許,服用米酒後,前往乙○○、丁○○位於臺南市○○區○○里0 鄰○○路00巷00號6樓之3住處並破壞屋內傢俱(毀損罪嫌部份 ,未據告訴),未遠離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宇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被 害人乙○○、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地院109年度 家護字第9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0年7月4日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 單、案發現場照片6張,且依卷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員 警執行日期為110年7月4日、被告並於當事人簽章欄上簽名 等情,足證被告對於被害人聲請上開保護令乙事自係知情, 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保 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 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 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 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 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 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 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 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 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 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 益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 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 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 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 ,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 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 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 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況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 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



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 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 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 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 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前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4款所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 4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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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