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50號
TNDM,111,原簡,50,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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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37
9號、108年度偵字第1425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經由李尚源(綽號「海風」,通 緝中)介紹,加入以張珉翰為首另有陳韋安(業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亨連(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參與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臺中市祥順路某處機房,依張 珉翰指示,登入大陸地區之婚姻網站「世紀佳緣」,隨機與 加入之女子聊天,培養感情後,偽稱:自己係公司幹部,公 司有投資案,有利可圖,需要與之聊天的女子出資、匯款至 指定帳戶云云,以此詐術,欲讓聊天之女子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擔任俗稱「詐騙機手」之工作。嗣甲○○於陳韋安陳亨連均著手詐欺犯行而尚未既遂前,即於107年10月17日 離開本案詐欺集團而未遂。
二、證據:
  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證人陳韋安於本院之證述、甲 ○○向林婓婓之借款借據、安泰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及甲 ○○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 利性。又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 一般而言,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 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通常也有各



自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 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 ,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內有結構分工。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2被告於107年9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為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3本案詐欺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張珉翰李尚源陳韋安陳亨連,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4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本案張珉翰設立詐欺機房,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詐欺機房 各自分工,對大陸地區女子實施詐欺犯行,被告雖未參與上 開機房內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 與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於107年9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與張珉翰李尚源陳韋安陳亨連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即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其所為犯行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同此見解)。
㈣刑罰加減理由:
 1陳韋安陳亨連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已著手實行 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 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 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 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尚無從據以減刑,依據前開說明, 仍應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㈤審判範圍: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然既與起訴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復已於111年11 月8日本院審理程序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② 第218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科刑審酌情形: 
  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尚未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被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事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認定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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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