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1年度,2號
TNDM,111,原交簡上,2,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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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文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49號之第一審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調偵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 傑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醫療單據、雜項支出發 票影本及看護費用單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 院111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曾4次調解,前因金額有差距致未成立,現已 調解成立,預計於111年12月1日一次清償完畢。且告訴人徒 步穿越雙黃線道路,致被告緊急煞車滑行,告訴人雅妮應負 較大責任,原審未考量此點,量刑有稍重之嫌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原審以被告於本件肇事時,既未領有駕駛執照,其因過失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對方因而受傷,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應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復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併橈骨頭脫位、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 折、右下肢撕裂傷约4*1.5公分、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左 側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左側頭皮血腫等傷害,傷勢非輕 ,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 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為時甫滿 20歲、素行尚佳,且依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本院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失 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 本件過失傷害罪,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42萬 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此 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73至74、115 頁),堪認被告知所悔悟,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次偵審程序 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文傑為本件駕駛行為時,並未取 得合格之駕照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於本件肇事時,既未領有 駕駛執照,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對方因而受 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 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 願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1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陳文傑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雅妮 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併橈骨頭脫位、右側遠端橈 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撕裂傷约4*1.5公分、右膝內側副 韌帶損傷、左側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左側頭皮血腫等 傷害,傷勢非輕,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 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素行尚佳,且依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54號
  被   告 陳文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送達地址)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於民國110年6月27日8時4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山上區178甲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山上區明和里178甲線2.2公里處附近 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且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行駛在內側車道並前行,適HALIFAH(印尼籍, 中文名:雅妮,下稱雅妮)徒步沿臺南市山上區明和里178 甲線2.2公里處附近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此,亦疏未注意穿 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陳文傑見狀煞車自摔後,再與雅妮 發生碰撞,致雅妮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併橈骨頭脫 位、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撕裂傷约4*1.5公分 、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左側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左側 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雅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雅妮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騎車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 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1年4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45684 9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 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



於刑法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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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