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75號
TNDM,111,侵訴,75,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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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杰



選任辯護人 蘇詣倫律師
黃奕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杰與代號AC000-A110083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係透過交友APP「Omi 」認識之網友。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邀約甲女一起吃晚餐 ,當日20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甲女 至臺南市東區育樂街吃晚餐;於同日21時許用餐結束後,甲女 表示要回家,被告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即觸摸甲女之大腿、腹部 及耳朵,經甲女撥開其手拒絕後,被告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 甲女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之百威汽車旅館233號房(下簡稱汽 旅房間)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得甲女同意,即強行伸 手進入甲女上衣內,撫摸甲女胸部,再將其外套脫掉,上衣拉 至胸口,解開其內衣接續撫摸、親吻其胸部,經甲女以手推 開後,被告接續強制猥褻之犯意,復強行隔著褲子撫摸甲女下 體,並拉扯其長褲欲將之脫掉,雖經甲女拉住,仍被脫去,嗣 被告欲再脫甲女內褲,經甲女激烈反抗,被告始停手,而對甲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及其



友人即證人林○宇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該 等指訴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 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101年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坦承其與甲女至汽旅房間後有親吻、撫摸甲女胸部,並隔著 內褲碰觸甲女下體等情;甲女之證述、證人即甲女友人林○ 宇之證述;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甲女分別 與林○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有 約甲女吃飯,吃完飯後有詢問甲女是否要去汽車旅館,甲女 有說好,汽車旅館還是甲女幫忙找的,我們在車上並沒有肢 體接觸,到汽旅房間後,我有撫摸甲女胸部,並親吻她,也 有將甲女長褲拉下來一點,隔著內褲碰觸甲女下體,但是都 有經過甲女同意,後來甲女說不要,我就沒有繼續,中間甲



女說她緊張,我還有先讓她休息一下等語。
四、經查,甲女已經成年,其與被告於110年4月11日約同吃晚餐 ,餐後於同日21時許至汽旅房間,被告有對甲女為撫摸胸部 、親吻胸部、隔著內褲撫摸下體等行為,被告有因甲女拒絕 而停手,並搭載甲女離去上開汽車旅館前往牽車任由甲女返 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甲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此 部分事實先可認定。另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該汽車 旅館至離去之時間為110年4月11日21時23分起至21時45分許 ,亦有百威汽車旅館之住房紀錄查詢1紙、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路口監視錄影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紙在卷可稽(警卷 第33、35頁),上開資料為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營業人或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例行性登載或留存之資料,自可採信,故被 告與甲女在汽旅房間內停留之時間約僅20分鐘,應可認定。 然甲女為成年人,對於性自主有完整表意之能力,而究竟被 告為上開行為,是否得到甲女同意,雙方各執一詞。則被告 是否有強制猥褻犯行,依上述說明,即需在公訴人所舉之主 要論據即甲女之證述無瑕疵,且具有適當之補強證據而可採 信之情況下,始可認定,合先敘明。經查:
(一)甲女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不願意與被告為 上開行為,然其證述有下列前後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瑕疵, 而難以逕與採信:
 1.甲女於警詢中稱:被告吃完飯後在車上就對我毛手毛腳,隔 著衣服摸我的大腿跟肚子及耳朵,我用手撥開他並拒絕,但 他就直接開車載我去百威汽車旅館;我不知道他要載我去汽 車旅館,到目的地後才知道,大約21時20分許到達汽車旅館 ,他就直接跟旅舘的人說要休息;他帶我進房間之後,我在 樓梯上不想進房間,他就直接把我抱進房間內,摟著我的腰 ,強制脫掉我的外套,把我壓在床上後,導致我胸口及左上 臂有擦傷;剛開始先伸手進我的衣服內摸我的胸部,後來把 我的外套脫掉、上衣拉至胸口,並解開我的內衣摸我的胸部 也有用嘴巴親我的胸部,中間過程中我有推開他,但他力氣 太大反抗不了。接著就開始先隔著內褲摸我下體,並直接很 暴力的脫掉我的長褲,接著他想要脫掉我的內褲時被我擋住 就沒有脫我的內褲,因為我激烈的反抗後他就停手,後來他 就自己坐在椅子上冷靜,之後就讓我自己穿回我的衣服,我 穿完衣服後就躲進廁所,之後他就說他要帶我回公司牽車, 大約在22時20分許離開汽車旅舘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 2.在偵查中則證稱:吃完飯後,我說我要回家,被告說想要去 休息,當時我也不知道休息是什麼意思,被告就開到汽車旅



館;到汽車旅館我不敢上去,因為被告一直叫我上去,我還 是上去;我在樓下看到被告在投幣買保險套,我才跟林○宇 求救,但來不及請他報警;在汽旅房間他開始摸我胸部,我 有掙脫,被告有停下來去拿飲料給我,第二次就把我褲子脫 下;被告有隔著我的衣服摸,手也有伸進去,把我內衣解開 ,用嘴巴親吻我,我有提供我胸口抓痕傷勢照片;我一直掙 扎,被告就坐在椅子上說他要離開,我下來時也直接穿旅館 的紙拖鞋下樓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
 3.另在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我吃完飯後,會上被告車是因為被 告說會載我回公司牽車,沒有提到後續節目,我說我要回家 休息、牽車,被告到汽車旅館才說要去汽旅,當時被告開車 我以為是要載我回牽車的地方,後來發現路徑不一樣,我就 問被告,被告說就是想休息一下,我單純以為我跟被告是要 吃飯;被告一直叫我上去汽旅房間,並拉我的手將我拉到床 上,那時候我說我還滿緊張、滿害怕的,被告覺得我太緊張 了;我跟林○宇求救是趁被告去關門、買保險套時,才有時 間回訊息,沒有自己或請朋友報警是因為我不敢講;我很怕 是因為在吃完飯後,走路的過程中,被告就一直觸摸我的腰 及碰觸我的身體;我全程都可以使用手機,在車上也都在使 用手機,被告沒有阻止我使用手機,之後我手機沒電需要充 電,我一進房間就先充電,還換上紙拖鞋,在汽旅房間樓下 時還剩百分之10幾電量,之後手機充電就不在我身上,過程 中被告什麼話都沒有說;被告第一次碰觸我的胸部跟親吻我 的胸部,第二次就拉下我褲子,我口頭上有說不要;我前胸 壁抓傷是被告往左胸口那邊由上往下抓,手臂是要把我衣服 跟外套脫掉時有用到,但是外套跟衣服都沒有脫掉;我阻止 被告脫我衣服,被告就比較大力一點,要拉我外套及上衣, 才有胸部傷痕;過程中被告沒有恐嚇我也沒有暴力行為,也 沒有限制我行動,被告脫我褲子我說不要,他就停手,然後 就說要離開;第一次結束被告有坐在椅子上喝飲料,有問我 是否很緊張、要不要休息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31、133至134 、141至144、147至154、160至161頁)。 4.經核上述甲女歷次證述,對於至汽旅房間是否是被告以強制 摟抱方式令甲女至房間、甲女前胸壁、手臂傷勢成因;外套 有無脫掉;未能報警求援究竟是來不及或出自於對被告之恐 懼等所述並不完全一致。再者,在本院詰問前,甲女所描述 之情境均是被告一進房間就將之壓制在床上為強制猥褻行為 ,都沒有詢問甲女意願,但在本院詰問中又稱其進房間可以 先將手機充電、可以換上紙拖鞋,顯見甲女在汽旅房間內之 行動並非如其所描繪一進門即遭被告壓制於床上猥褻之情境



。況且,甲女如一直處於緊張、不願意與被告相處之情緒, 豈有換上拖鞋,令自己處於更不易離去該處之境地?此部分 反與被告偵查中陳稱:其等進房間,並非馬上摸甲女胸部, 其等還有參觀一下房間等語(偵卷第53頁)之情境較為相合。 另甲女於警詢中所陳逗留在汽旅房間至同日22時20分許,亦 與上引用之百威汽車旅館之住房紀錄、車牌辨識系統資料之 客觀事證不合,可見甲女所陳尚有疑義。
 5.參酌被告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彌封袋第2至8、9至 13頁)在約吃飯前之下列內容(節錄),可見甲女並未迴避與 被告談及極度具有性意涵之胸部尺寸、被告喜歡撫摸女性身 體隱私部位(胸部、肚子)等話題。另在被告約甲女吃飯時亦 已提及「吃我」、「可以當點心」等具有性約會意涵之話題 ,甲女則回稱「吃你不會飽」、「想壞壞的哦」,顯然甲女 並非不能意會被告該次約吃飯包含之性約會目的。但甲女卻 在偵查中證述在被告吃完後說要去休息,其仍不知休息之意 思,此部分證述與甲女在下列對話紀錄中顯示其可以明瞭被 告所提性約會之狀況不一致。甲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下表編號27「賀哦」是在回應被告所陳「錯字」之訊息; 其所述「吃被告不會飽」及後續說有宵夜店是要將話題引到 認真吃飯,該對話內容是被告一直挑釁,其都有婉轉拒絕等 語(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37、139頁),但觀之上下聊 天之語意脈絡,甲女後續談論「敏感」等顯然是在回應觸摸 胸部後自己之反應;另談及宵夜是因為甲女先稱其等約吃飯 時間很多店都關店了,被告始回稱宵夜等話題之延續,故依 據客觀之對話紀錄,甲女並無迴避、拒絕被告談論有關性意 涵話題,且仍答應與被告之邀約,可見甲女上開證述有與客 觀事證不符合之瑕疵存在。且由下列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有 以言語為性暗示之習慣,而甲女亦證稱被告在休息時會問甲 女是否緊張、需否休息,最後因甲女抗拒則主動提出離去汽 旅房間,可知被告並非毫不在意甲女意願,則甲女卻證述被 告一到汽旅房間就什麼話都沒說開始脫甲女衣服、親吻其胸 部等,與被告前開行為慣性,亦不一致。
編號 時間 被告 甲女 1 12:08 我感覺啊 2 12:09 感覺什麼 3 你胸部蠻大的 4 12:10 應該算吧哈哈、怎麼看得出來 5 12:11 用眼睛看阿 6 掃描哦、還是我上次走過去有看到 7 有D吧? 8 那麼準 9 12:12 對嗎? 10 12:13 有哦 11 (眼睛呈愛心狀表情符號)厲害吧 12 12:14 但我基本都穿比較集中、「最近穿C的又有點緊」 13 12:15 (回應編號11符號)這個是指喜歡嗎? 14 對阿、我喜歡胸部 15 12:16 男生不都喜歡、胸部不都是脂肪嗎 16 12:17 好摸阿 17 那肚子的呢 18 也好摸啊、軟軟的。 19 12:17~18 安餒哦、常摸齁 20 12:18 我摸得出來大小 21 12:18~19 那麼厲害,有賣過內衣嗎 22 12:19~20 沒有欸、(回應編號12「」文字)可以摸嗎 23 12;20 開玩笑的啦、「呃這該怎麼回答」 24 12:21 (回應編號23「」文字)說可以 25 自己講咧、又收回什麼 26 錯字 27 12:22 賀哦、但我很敏感 28 這樣好阿、喜歡敏感的、「有些摸下去都沒反應」 29 12:23 (回應編號28「」文字)有些...就代表你摸過好幾個吧。 30 12:24 我常會按客人胸部欸,我怕亂講(叫) 31 (回應編號29文字)我女朋友就交過五個了 32 12:25 你交過五個?每個都摸哦 33 我性慾很強啊 34 看不出來  6.另衡酌甲女證述被告既然並無限制甲女使用手機、限制甲女 自由,亦無對甲女恐嚇及暴力行為等情,則被告之行為舉止 並無任何令甲女恐懼至完全無法表意之狀況,然甲女在吃完 飯走路過程處於相對開放環境中、上車至汽旅過程中,甲女 身為本地成年人有多方可自行離去或求援之機會及方法,甲 女卻稱其恐懼到僅能配合被告至汽旅房間,全然無法求助。 甚至在林○宇於同日21時16分許起以LINE與甲女聯繫時,林○



宇稱甲女並未請求幫忙報警(警卷第22頁),而甲女於同時19 分、37分許向林○宇稱「怎麼辦我好像遇到困難」、「被人 載到汽車旅館」(見警卷彌封袋第14至15頁),而無任何請求 援助之隻字片語,則甲女所描繪之恐懼程度與其所陳述被告 之無暴力、恐嚇、限制自由行為舉止與常情並不相符。再細 究甲女與林○宇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甲女稱「遇到 困難」之際,甲女與被告尚未進入汽旅房間,甲女當時既然 尚可與林○宇聯繫,又豈有僅語焉不詳陳稱遇到困難,且所 謂「困難」為何,全然無法得悉,而無將當時其所感受到緊 急危難之具體情狀告知林○宇以便求援?又甲女向林○宇稱「 被人載到汽車旅館」已經接近上所認定汽旅房間退房時間, 而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被告於汽旅房間第一次休息時 沒有使用手機(本院卷第164頁),顯見上開對話傳輸時,被 告、甲女已結束肢體碰觸,甲女向林○宇陳述上情,亦無求 援意思,且仍與被告一同離開上開汽車旅館,而無一般被害 人會急於從危險情境中離去之反應。
 7.再依據卷附甲女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見甲女身上所受 傷勢屬位於前胸壁、左側上臂表淺性輕微傷勢,受傷位置非 屬隱私部位,則一般常暴露在外之皮膚位置有輕微紅痕成因 甚多,且上開證據均無法確知傷勢造成之原因為何。而甲女 所陳述之傷勢是因為被告要將其外套像襯衫一樣往兩側拉開 ,將裡面衣服往上推,外套最終沒有脫掉等語(本院卷第148 至149頁),則既然外套並未脫掉,只是往兩側拉開後將衣服 往上掀開,則為何被告會有由上往下抓之動作?且外套未脫 掉,手臂尚有袖子保護,又究竟是如何會造成紅痕於其上? 是以,既然甲女所陳受傷過程,有上開疑點,在無其他證據 佐證下,自難單以甲女證述即形成上開傷勢是被告所造成之 確信。
(二)承上所述,甲女證述描述與被告在汽旅房間之過程,有明顯 省略部分被告容任甲女充電、換拖鞋等較為輕鬆相處之過程 ,且其歷次就受傷成因之證述並不完全合致,所陳稱完全不 知被告該次約會目的亦與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不合。另甲女 在其所陳述之情境下全然無法為適當求助、求援狀況亦與常 情不合,故其證述顯存有諸多瑕疵,且上列甲女與被告、林 ○宇之對話紀錄、診斷證明、受傷照片均難以作為適當佐證 甲女所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至於證人林○宇雖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甲女說她被網友載到汽車旅館硬要對她亂來,很 恐怖;她說原本只是要吃飯,結果吃完飯對方直接把她載去 汽車旅館亂來;甲女有講到說被載到汽車旅館,對方要強行 對她扒衣服失敗,她說她開始哭,對方就沒有後續,他們就



離開;甲女自己跟我說她對異性恐懼、晚上失眠會哭等語( 警卷第22頁、偵卷第39至41頁),然其對於本案案發過程之 理解均來自甲女所陳,此部分實質上為甲女反覆陳述之累積 性證據,而不可作為認定甲女證述可否採信之補強證據。至 於該證人雖亦在偵查中陳述甲女案發後比較沒自信、在大團 體中跟大家比較不容易相處,這是她之前不會的等語(偵卷 第41頁),但此為描述甲女情緒或態度有所轉變,但個人在 生活中情緒變化之影響因素甚多,是在單難以上開敘述即將 該行序變化與本案為適當連結,且實際上上開證述與構成要 件事實無關,故此部分亦難作為甲女證述可信之佐證。五、綜上所述,本案證人甲女對於被告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述,有 諸多疑點,部分亦有違常情或與客觀事證不符。另甲女與被 告在車上肢體碰觸之互動等情,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其等在 汽旅房間內部分,起訴意旨所舉甲女告知林○宇之案發情節 或傳送與林○宇之文字對話紀錄均等同甲女自己之供述衍生 之證據,均難以作為甲女證述為可採之補強證據。而前引之 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載甲女傷勢為表淺性傷害,部位亦 屬非隱私部位,故亦無從單以甲女所述即認該傷勢為被告強 制行為所造成,是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均難謂已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所為證述 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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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