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0117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案發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下稱A父) 為舊識,案發前曾多次至A父與A女同住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 (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拜訪,因而於相處過程知 悉A女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後甲○○聽聞A父於民國110年4 月29日過世後,遂於110年5月3日16時許,攜帶麵食至本案 房屋,以拜訪及提供食物為由,經A女同意進入本案房屋, 見僅A女1人獨居本案房屋內,遂基於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 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16時許至同日22時 許間某時,在本案房屋中A女的房間內,不顧A女以手推拒其 身體、高聲尖叫方式表示不願意,仍以身體強壓於A女身體 上,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 得逞。嗣因A女大伯即代號AC000-A110117A號之人(下稱C男 )於同日22時27分許,自屋外發覺A女本案房屋內有異狀, 報警後當場於本案房屋中A女房間內查獲躲在棉被中之甲○○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胞妹即代號AC000-A110117B號之人(下稱B女)告訴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甲○○既因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 交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 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本案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以A女指稱 代號AC000-A110117號之被害人,B女指稱代號AC000-A11011 7B號之被害人胞妹,C男指稱代號AC000-A110117A號之被害 人大伯,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 供查核比對。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181頁),又經本院於審判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時,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 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 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其明知A女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並於前開時地,不 顧A女以手推拒其身體、高聲尖叫方式所為反對、拒絕之意 ,仍以身體強壓於A女身上,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手指及 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得逞等節均坦認不諱,惟就公訴意 旨認其係趁A女不備進入本案房屋,構成侵入住宅強制性交 乙節,堅詞否認,並辯以:伊有按門鈴,A女開門讓伊進入 本案房屋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以:依卷附成大醫院 回函所示,案發後為A女驗傷診斷是否受有性侵害之醫師亦 表示無法評估A女是否瞭解「同意為性行為」、「不願意發 生性行為」等概念或意涵,被告趁A女心智缺陷而與A女發生 性行為,應僅成立乘機性交罪,另被告係經A女開門後方進 入本案房屋,不構成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 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之行為 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或刑法第225條?被告是否構成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㈡、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179至183、233至242、297至317頁),核與證人C男、 證人即告訴人B女局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A女之照服員陳秀 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22頁;偵卷第21至23頁), 並有證明A女中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41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7日刑生字第1100092895號鑑定書、11 0年8月4日刑生字第1100051688號鑑定書各1份、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0月6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110020707 號函暨所附A女病情及醫療情形資料摘錄表1份附卷可佐(警 卷第23至39、47至58頁及卷末彌封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㈢、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 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1.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利用被害人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因此不能或 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已施用強 制力,壓制有上述身心障礙情形之被害人之抗拒,並非被害 人單純因身心障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自應成立刑法第 222 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 制性交罪。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 準;持有政府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 料,但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 應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 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 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 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此指對 之為性交之行為人,採用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 段,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倘被害人非 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 身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 拒者,乃屬同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二者 尚有不同。申言之,依身心障礙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決
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以壓抑,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未 予壓抑,縱然其合意性交能力尚遜(或遠遜)於一般正常之 人,既乏類似同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 以特別保護性自主決定能力不足之規定,按諸同法第一條揭 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尚無加以刑責非難餘地;如根本不能或 不知要抗拒性交,而行為人利用此狀態進行性交,無合意可 言,亦非強予壓抑,乃成立乘機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933號判決足資參照)。
2.查A女於案發時固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然觀諸案發後立即為A女進行驗傷診斷之醫師記載:受 檢人能以可理解的文句陳述事件發生之經過,能清楚回答被 性侵的時間、地點,性侵的方式是以陰道性交的方式為之, 無口交、無肛交、無傷害行為等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1年10月6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110020707號函暨所 附A女病情及醫療情形資料摘錄表1份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27至229頁;警卷卷末彌封袋),足以認定A女於案 發時可以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亦能清楚說明被告對其 進行陰道性交。
3.另據證人B女110年10月27日於偵查中證述:A女說當天被告 有將她壓在地上,A女有掙扎,但因為被告力氣太大,A女無 法將被告推開,而遭被告侵犯等語(偵卷第23頁);證人C 男110年10月27日於偵查中證述:伊住處與本案房屋相隔約1 0公尺,於110年5月3日22時27分許,聽見本案房屋內傳出A 女尖叫聲,伊即前往查看,發現A女脫下褲子並擦拭自己的 下體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陳秀杏110年9月2日於 警詢時稱:伊自106年起擔任A女的照服員,110年5月4日8時 40分許至本案房屋照顧A女時,A女向伊表示,剛從成大醫院 回家,昨天A父友人(即被告)有買麵給她吃,表示要照顧 她,之後帶她去房間,叫她脫下褲子,她有表示不要,後A 女情緒突然失控的表示爸爸的朋友要性侵她,並有用三字經 罵她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可悉,當被告要A女脫下褲子 的時候,A女能清楚表示拒絕,並感受到被告以三字經等言 語對其施以壓迫,後當被告要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也以 肢體推擋被告、高聲尖叫的方式表示拒絕,更能清楚陳述被 告以身體對A女施以物理力之壓迫,已足認A女於案發時具有 一定程度的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
4.被告於110年5月3日16時許至同日22時許間某時,在本案房 屋內,明知A女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仍以強制力違反A女 之意願,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稱:伊以前跟A父一起工作 ,所以見過A女很多次,知道A女有智能不足的狀況,伊於案 發當天下午至本案房屋找A父,是A女出來應門,並經A女告 知A父已經過世,伊遂將原本帶來給A父的麵食提供予A女食 用,並停留於本案房屋內直至警察於同日22時許入內發現伊 為止。約於同日22時許,伊有以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 行為,A女有以尖叫的方式表示不願意等語(本院卷第235至 239頁)。
⑵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審理程序時稱:伊與A父認識幾十年,常 常至本案房屋找A父飲酒,知道A女有心智障礙,聽聞A父過 世,伊於案發當日下午前往本案房屋確認是否如此,後伊與 A女一直在本案房屋待到同日22時許,同日晚間伊有詢問A女 願不願意與伊發生性行為,A女沒有回答,當伊要與A女性交 時,A女有以手推擋並尖叫表示不願意,但是伊仍以身體壓 制A女,接續以手指、陰莖進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等語(本 院卷第306至313頁)。
5.綜核上情,A女雖有中度精神、心智障礙,但該障礙尚未使 其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亦尚不足以壓抑A女性自 主決定意思及表現,A女面對被告要求其脫下褲子時,可以 明確表示拒絕,且於被告要與之發生性交時,仍能透過以手 推擋被告、高聲尖叫的方式表現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並無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 情,是A女性自主決定權係遭被告施以有形的物理力壓制後 而受侵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僅成立乘機性交罪 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諉無足採。
㈣、被告不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稱:伊與A父為舊識,案發當日1 5時至16時間,伊帶著麵食至本案房屋,伊按電鈴後,係A女 來應門,伊有詢問A父是否在本案房屋,A女稱A父已過世, 伊遂將麵食給A女並一直於本案房屋內與A女聊天等語(本院 卷第235至236、310至313頁),前開說法核與證人陳秀杏警 詢時證述:A女稱昨天A父友人(即被告)有買麵給她吃,表 示要照顧她等語(警卷第21頁);證人C男警詢時證稱:被 告於110年5月3日15時40分許,提了一包麵進去本案房屋給A 女吃等語(警卷第9頁)相符,且徵諸本案現場勘察照片, 亦有食用完畢之麵食照片(警卷第33頁),可證明被告確實 曾攜帶麵食至本案房屋供A女食用,且由證人陳秀杏之證述 可悉,A女曾與被告交談,並食用被告所攜帶之麵食,足認
被告確係經A女開門後同意被告進入本案房屋與A女一同連天 、吃麵,是被告自不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 宅」之加重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成年人,且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已明知A女有心智缺 陷及精神障礙之情形,卻仍不顧A女已明白表示不要及推拒 之意,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接續逕以手指、陰莖插 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對A女為性交行 為,自應該當於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心智缺陷及精神 障礙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 後,又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之加 重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認被告構 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容有 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 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以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34、298頁),於被告之 防禦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及審理時,未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 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即可,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前科,且已坦承犯行 ,並有意願與A女監護人達成調解,僅因能力無法賠償費用 而未能達成調解,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而主張應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明知A女有心 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之情形,卻仍以前述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施用物理力壓制A女而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感到害怕 ,並於110年5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急診,後持續
住院治療,並於110年7月22日經嘉南療養院鑑定認A女因思 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影響,A女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喪失之程度,有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111年8月5日嘉南司字第1110005831號函暨所 附A女病歷紀錄及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7至126頁),可見被告行為對A女之身心侵害甚鉅,而 被告所為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另衡以告訴代理人審理時稱:被告於第二次調解時 ,逕向告訴代理人稱其沒有錢,要去關,態度甚為惡劣等語 (本院卷第316頁),是本院認被告之犯行及犯後態度均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無足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A女 有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之情形,卻為滿足一己淫慾,趁A女 喪父後孤身1人在本案房屋內,以自身體型、力量上優勢施 以物理上強制手段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不 僅破壞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使本有精神疾患之A女精神狀 況更為惡化,導致A女迄今仍須住在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 有前述病歷報告及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126頁) ,被告倚強欺弱之心態與行為,深值譴責。另兼衡被告於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暨其於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兩次,有3名子女,2 名已成年,另有1名未成年子女14歲,由前妻照顧,離婚後 即未再扶養過子女,目前從事工地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17,000元至18,000元,目前與朋友合租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