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壹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代號ACOOOA110107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成年女子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南紡夢時代購物中心○館○樓○○餐廳(館別及店名均詳 卷)之同事,該餐廳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5日18時許, 在自家餐廳內舉辦春酒宴席,席間,被告陪同甲女至該館4 樓吸菸區抽菸,後渠等於同日21時5分許,自吸菸區離開後 ,甲女因身體不適欲前往廁所嘔吐,被告見甲女斯時已有醉 意,遂假意攙扶甲女前往該館4樓廁所,並將甲女帶往該處 男生廁所第一間隔間廁所內,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不顧甲女出手推阻,環抱甲女並不斷親吻甲女嘴部,甲女 即於同日21時48時許,趁隙傳送:「救我」、「品壹在欺負 我」、「拜託」、「救我」、「救」等內容之訊息予該餐廳 店長乙○○,適因被告察覺甲女在使用手機,遂將甲女手機奪 下後放置在馬桶後方置物平台上,其後被告便利用其體型優 勢,以身體壓住甲女,將甲女胸罩及內褲脫下,以手插入甲 女陰道抽插,後再抱起甲女親吻甲女之陰部,後被告脫去自 己褲子,強押甲女頭部令甲女為其口交,嗣因甲女不斷掙扎 、制止,並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被告始未繼續,被告即以 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後於同 日22時許,甲女趁被告在廁所內嘔吐之際趁隙奪門離去。後 因甲女不甘受辱,報警究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 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 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 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 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 100 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 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供述② 甲女之指述③證人乙○○、丁○○、楊博雄、虞文瀚證述④甲女與 證人乙○○、被告與證人乙○○、甲女與證人楊博雄間通訊軟體 LINE的對話紀錄⑤案發廁所內外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⑥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對曾於上開時、地與甲女進入男廁乙節並不爭 執,但堅決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並以:當日其與甲女並 無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第125頁)。五、經查:
(一)甲女指述部分:
1.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指訴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並稱被 告將之帶入男生廁所後,他就直接帶我到左邊第一個隔間内 ,他把我的手機放馬桶後的平台上、包包丟地上後,背對門 抱著我親,我想推開他,但推不開,他叫我抱他,我趁著抱 他的時候轉身背對門,拿我的手機以打字方式跟店經理求救 ,他聽到我傳訊息的聲音後,把我的手機放回馬桶後的平台 上,之後他把我壓在地上,脫我的連身裙,脫到我的脖子就 卡住後,他就直接用力扯開,之後他強脫我的胸罩,一直親 我的胸部,過程中我不斷掙扎、制止他都無效,我一邊敲門 一邊大喊不可以的時候,他用左手抓住我的右手,然後用右 手搗住我的嘴,因為他抓的很緊我很害怕,所以放棄了求救 的動作,然後他就開始把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内一直動,之後 他一邊親我,一邊將手放在我的陰道内一直動,直到我跟他 說我要出去,他說要讓我出去,所以我就站起來,他就趁機
把我的安全褲跟内褲一起拉下來,因為他那時是盤腿坐在地 上,之後就把我抱到他的腿上,他把我的腿打開用嘴親我的 下體,舌頭也有侵入我的陰道内,我把他推開後,我拿到衣 服穿起來時,他在脫他的褲子,我穿好後被他推坐在地上, 他問我要不要跟他做愛,我拒絕他後,他把我的頭往下壓, 用他的陰莖靠近我嘴巴,叫我幫他口交,之後一直把我的頭 往下壓,用手要打開我的嘴巴,我的嘴巴有稍微被撐開,他 就把我的頭壓向他的陰莖,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嘴巴一下, 我很大聲的跟他說不行而且我不喜歡、很討厭、不想要,他 就沒有再繼續將陰莖插入我的嘴巴,之後我趁他一直親我的 時候將褲子穿起來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32至33頁), 並於本院證稱:被告將我的內褲、安全褲拉下來後,是盤腿 坐在地上,將我抱在他大腿上後才將我腿打開,親我下體, 後來我坐在地上時,壓我頭對他口交;因為空間很小,壓我 坐在地上時,被告坐在馬桶左邊、我坐在馬桶右邊;被告係 在將我壓在地上時,脫我連身裙,連身裙只有被拉起來,並 未全部脫掉,當時表明要出去,站起來時,被告就將我安全 褲脫掉,把我抱坐在他的大腿上,將手伸進陰道、親我等語 (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第225至227頁),然被告自稱案發 時175公分、90公斤,甲女自稱:156公分、55公斤,業據2 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43至44頁),與2人身型相差無幾之 男警(178公分、105公斤)、女警(161公分、55公斤), 一起站在該廁所內,幾無迴轉空間,且該廁所尚有馬桶之設 置,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5月24日南市警一偵 字第1110293732 號函檢附案發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77至91頁),又甲女當天身著緊身連身裙,穿脫不易 ,亦有本院勘驗案發地點廁所外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83頁),在如此狹小空間,案發當時能 否如甲女所言,被告坐在地上後,能將甲女抱坐在大腿上, 又將之緊身連身裙拉起,並將甲女腿打開,親吻甲女陰道、 並將手深入陰道內,並壓住甲女的頭、要求甲女進行口交等 行為,尚屬有疑。
2.其次,甲女與被告一起進入男廁前,2人先至4樓吸菸區,2 人在該區時,可見被告有環抱甲女、頭靠在甲女肩膀上、手 摸甲女臀、腰等親暱動作,期間未見甲女有拒絕之行為;又 甲女雖行走間有類似酒醉、步伐不穩之動作,但並無泥醉、 無力行動之情,但仍任由甲男搭肩一起走入男廁;又2人在 男廁一起共處約54分鐘左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21: 02,2人進入男廁;22:14:35,甲女1人步出男廁),期間 並有6名男子進入男廁內、清潔阿姨3度進入男廁內;有本院
勘驗4樓吸菸區、4樓廁所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 、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7至269頁、第273 至289頁);另清潔阿姨即證人丁○○亦證述:在上開3度進入 男廁期間,並無聽到任何人求救之聲音,也無聽到任何人拍 打廁所門、牆壁的聲音(本院卷第206頁);若甲女不願意 與被告一起待在男廁廁所內之狹小空間,於聽聞外面聲響時 (例如:使用廁所後沖水聲音、清潔阿姨打掃之聲音),有 相當之時間、機會,可以求援,但卻無人發現異狀查看,是 甲女所述實屬有疑。
3.再者,甲女證稱係伊以LINE向證人即店長乙○○求救後,被告 始對之為脫衣服之強制性交行為,先前只是一直抱我、摸我 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公訴人並主張比對甲女傳訊 向證人乙○○求救之手機傳訊時間,與4樓廁所區監視器錄影 畫面時間,2者相差約14分鐘,甲女發LINE向證人即店長乙○ ○求救後至清潔人員第3次進入男廁期間,期間並無人員進入 男廁,縱使甲女為拒絕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有敲門、說不可 以,亦無人員聽到,此點與甲女證述該時段不知外面有無其 他人在之說法吻合,並提出時間繪製表1份為證(本院卷第3 08至309頁、第351至353頁),惟: ①被告與甲女係於4樓廁所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時間21: 21:02,一起進入男廁,於22:14:35甲女獨自1人離開男 廁,而甲女以LINE向證人即店長乙○○告知人正在3樓,要求 乙○○過去找她之手機畫面顯示時間為下午10:01(即22:01 ),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84頁、 第288頁)、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9頁)附卷可 參,而甲女一定是離開男廁後,才會告知乙○○人正在3樓, 要乙○○過來找她,比對上述時間,4樓廁所區監視器錄影畫 面時間顯示時間,與乙○○手機畫面時間,有約15分鐘之誤差 ,此情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本院卷第305頁),堪以 認定。案發當日甲女以LINE向證人即店長乙○○告知:「救我 」、「品壹在欺負我」、「拜託」、「救我」、「救」等語 ,雖依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為下午09:48、9:49( 偵卷第39頁),但依上開時間誤差之說明可知,應係4樓廁 所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時間22:03、22:04,合先敘 明。
②又被告與甲女係於4樓廁所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時間21 :21:02(以下時間點均以4樓廁所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做為論述之依據,並簡稱為男廁監視器畫面時間),一 起進入男廁,至22:14:35時1人獨自離開男廁,期間共有6 名男子進入男廁,清潔人員3度進入男廁,業如前述,而甲
女證稱係以LINE向證人即店長乙○○告知:「救我」、「品壹 在欺負我」、「拜託」、「救我」、「救」等語後,即男廁 監視器畫面時間22:03起,被告才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先 前只是一直抱她、摸她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5頁),而上 述6名男子進入男廁停留時間,即21:21:38至21:47:18 ,及清潔人員第1次、第2次進入男廁時間停留時間為21:39 :21起至21:39:57、21:40:54起至21:41:22,均在男 廁監視器畫面時間22:03之前,固有男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5至288頁),但在被告與甲女一起 進入男廁(21:21:02),至甲女所稱強制性交行為發生時 間(22:03),2人已在空間狹小之男廁內共處約42分鐘, 而觀之該6名進入男廁之男子及清潔人員2度進入男廁,從廁 所出來之表情,並無異樣,有男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85至288頁),顯然未察覺廁所內有2人共 處一室之異狀,若非被告、甲女刻意隱匿聲響,何以如此? 是甲女是否不願意與被告一起待在男廁內,亦非無疑。 ③另依甲女所稱之強制性交行為發生時間之開始時點為男廁監 視器畫面時間22:03,迄甲女1人獨自離開男廁監視器畫面 時間22:14:35,中間約11分鐘之久,依證人即清潔人員丁 ○○證稱:她看見甲女時,甲女站在廁所外面,她跟甲女說跑 錯廁所時,甲女遂答稱裡面有1名喝醉的人,斯時廁所內之 人伸手抓甲女腳踝等語可知(本院卷第205頁),甲女係自 行從廁所內開門出來。而甲女指稱強制性交行為發生過程中 ,被告係坐在地上,將之抱在大腿上,業如前述,甲女要自 行起身離開廁所並非難事,且事後證明亦得自行打開廁所大 門、看見證人丁○○。若甲女所稱之強制性交行為屬實,何以 在這11分鐘期間,未見甲女採取離開之舉措?況證人丁○○亦 證稱:她看見甲女時,甲女衣著整齊,未向她求救之表示等 語(本院卷第205頁),若真有違反甲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 為發生,何以甲女有上述悖於常情之表現?
④綜上,甲女證述有瑕疵可指,公訴人徒以甲女證稱強制性交 行為發生時間,已無人進入男廁,當然無人聽見甲女呼叫聲 為由,主張甲女證述可採乙節,尚難採信。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論理法則係經由對 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方法之思考,取得一定之推理原則,使 用此推理原則,常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論理法則之作用,在 於判別證據是否適合於事實之認定,及其認定是否合理妥當 而正確;所謂經驗法則為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而來,屬於 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絕非主觀或狹隘 之個人意見。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就基本被害事 實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再經綜合判斷後,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而得確信為真實,始得據以論罪科刑。至於證人轉 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 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 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 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然若證人所證之 累積證據內容,倘與被害人所述有重大出入,或證述被害人 轉述過程及案發後之舉止、神態、情緒等身心狀況,顯與被 害人平日之個性、與他人之互動、或一般被害受創之特徵等 方面明顯有異,而有違經驗法則時,則其等證述適足以彈劾 被害人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 刑事判決)。故縱甲女一再指述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 本院尚應審究公訴人所提出之補強證據,是否足資補強佐證 甲女之指訴,經查:
1.證人乙○○雖證稱:案發當日甲女曾以LINE方式傳上述求救話 語,且稱遭到被告性侵等語,並提出其與甲女間通訊軟體LI NE的對話紀錄為證,然上開LINE的對話紀錄,在甲女證述有 瑕疵可指之情況下,尚難作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而證人 乙○○、楊博雄、虞文瀚轉述其等聽聞自甲女陳述被害經過部 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 據之適格。至於其等證述甲女案發後,有哭泣、害怕、發抖 之情形,但證人乙○○亦證稱:案發後找到甲女時,有詢問甲 女是否報警,甲女陳稱不願意,而其向被告詢問到底發生何 事時,被告稱:「不然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95頁、第200 至201頁);又甲女證稱:伊離開廁所時,有將當日尾牙活
動之摸彩券貼在馬桶上方,要同事楊博雄去找被告時,順便 拍那張摸彩券等語(本院卷第214頁),而證人楊博雄在廁 所找到被告時,亦確實發現摸彩券,亦據證人楊博雄證稱在 卷(偵卷第80頁),顯見若有強制性交行為之發生,甲女在 急欲逃離案發現場時,仍不忘留下證據,以便追究被告責任 。但何以證人乙○○第一時間詢問被告、甲女是否報警釐清事 實時,被告稱要報警、甲女稱不願意,2人有如此不同之態 度?是難以證人乙○○、楊博雄、虞文瀚證稱甲女案發後,有 哭泣、發抖等被害反應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其次,被告與證人乙○○間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偵卷第 43頁),係案發後,被告請證人乙○○代為向甲女道歉,與處 理被告離職事宜,但被告與甲女單獨在男廁內共處約54分鐘 左右,究竟發生何事,尚難僅憑甲女證述,認定強制性交行 為存在,業如前述;又甲女與證人楊博雄間通訊軟體LINE的 對話紀錄,只是甲女詢問證人楊博雄有無拍下伊遺留在男廁 內摸彩券之資料(彌封偵卷第16頁);自均無法作為甲女證 述之補強證據。
3.另案發廁所內外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僅能證明甲 女有與被告一起進入男廁,但2人進入廁所後,發生何事, 並無法證明;而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 明甲女有因創傷後壓力疾患就診(彌封偵卷第13頁),但無 法進一步推論就診原因是因本案而起;故均難以作為甲女證 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違反甲女之意願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甲 女之指訴顯有瑕疵,且又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揆諸前揭告 訴人之指訴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說明,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因認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