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奕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透過代號AE000-000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之介紹而結識民國(下同)97年3月間出生、代號AE110 -108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知悉A女為國中 生,主觀上可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 歲女子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1日1時許,在B 女位於臺南市新市區某住處(地址詳卷),以其性器插入A 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 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第42至43 頁、第95 至 97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 第42、98頁),核與證人即A女堂姐B女證述情節相符(偵一 卷第25至33頁),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偵一卷彌封袋第 17至1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之被害人代 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彌封袋第5頁)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而國中之學生通常 年齡有可能未滿14歲,被告既自承案發當時知道A女係國中 生乙節,則被告對於A女可能為未滿14歲之人之情理應有所 預見,且客觀上亦無任何情事足以使被告誤認A女已滿14歲 ,然被告竟在未對A女之年齡是否已滿14歲乙節先有所詢問 或加以確認之情形下,即對A女為上述性交之行為,顯然被 告主觀上對於當時A女是否已滿14歲之事毫不在乎,亦即縱 使係對未滿14歲之人為上述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依此 ,堪認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應具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不 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被告所犯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係指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為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性
自主權侵害甚大,對A女造成之傷害甚深,以一般人之觀點 固認為應嚴加非難而無足以同情。然被告案發時年僅18歲餘 ,智慮未周,其因一時衝動致犯本案重罪,且A女母親亦表 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1頁),被告既始終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之錯誤, 且A女母親亦宥恕被告,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本案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遭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有本院110年度侵 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17頁),竟不知悔改, 再度對年幼之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成長過程帶來難以抹 滅之陰影,亦會對A女未來之自我認同及兩性相處上造成負 面之影響,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並考量其目前尚在大學就讀,有學生證1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35頁),與其自述在飲料店打工、與父母同住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