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1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422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呂文揚於民國111年1月6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310.7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 外側車道,適有林子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子亨駕車失控翻滾而拋飛出車外,受有腹部裂傷內臟外溢 併顱骨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呂文揚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 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 文揚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字 卷第35至3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子亨之子林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 害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死亡;證人林崇名、黃騰興、何瑞庭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何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甲乙兩車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等情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甲乙兩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8張、 甲車之車損照片6張、乙車之車損照片8張、甲車右後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18張及車前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國道第 四大隊新營分隊111年1月7日職務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11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114 90009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25頁),被告對 於上揭規定當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 守上揭規定謹慎行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國道上,變換車道 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乙車,致被害人駕車失 控翻滾而拋飛出車外,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本件 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原因進行鑑定,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 距離與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 定會111年3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380350號函暨所附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47至149頁) ,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 失責任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相 驗卷第39頁),又被告並未逃避偵審程序,堪認被告於前開 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上,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當場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 為肇事原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 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而徵得諒解,此有高雄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佐(相驗卷第16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5頁),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前無相同或類似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字卷第8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 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而徵得諒解,足見被告積極面 對己錯,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誠意,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另本院斟酌被告有如前述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 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重 大,故為促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時刻警惕自身 行止,謹慎駕駛,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 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因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而乙車於翻滾後橫停於內側、中線車道,適告訴 人何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何瑞庭、黃騰興,自後沿內側車道駛來,因煞避不及而撞擊 乙車,致何哲瑋受有腹壁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腔積血、右 膝挫傷併右膝4公分開放性傷口、頭部、頸部、右腕挫傷之 傷害;何瑞庭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左側膝部、胸部擦傷之傷 害;黃騰興則受有腦震盪、臉部5公分撕裂傷、右側膝部擦 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經何哲瑋、何瑞庭、黃騰興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何哲瑋、何瑞庭、黃騰興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何哲瑋、何瑞庭、黃騰興均達成和解,何哲瑋、何 瑞庭、黃騰興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3份、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31至35、47、55頁) ,依前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被告 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致 死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粟威穆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