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31號
TNDM,111,交簡上,231,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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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姜佑霖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
10日111年度交簡字第9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91號)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
一、本案審理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科刑(罰金新臺幣8萬 元)」並沒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姜佑霖所指量刑過 重的情形,被告上訴的理由並不正當,因此決定駁回被告的 上訴。
二、又依照比例原則,考量告訴人損害還沒有獲得填補等因素,  本案也不予宣告緩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
 1.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2.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1日準備程序已經明確表示只對「原審 判決的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份佐證( 見簡上卷第68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 ,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所 犯法條,除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在本院第二審程序的自白 」之外,其餘都如同原判決(如附件A)所記載的。
二、被告的上訴理由:
  原審判決判處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我無法負擔, 此外,我有誠意跟告訴人和解,希望改判輕一點,或判處緩 刑。

三、維持原審判決科刑的理由:




1.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為肇事原因的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受傷情 形,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且斟 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因素,量處被告罰 金8萬元(可易服勞役),是屬於原審合法裁量權的行使, 難以認為是違法、失當。因此,本院認為原審量刑並沒有被 告主張過重的情形。
 2.其次,被告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其雙方對於賠 償金額等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 可憑(見簡上卷第53頁),而且直到本院辯論終結之時,被告 也沒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此部分量刑 基礎並未變動,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法負擔原審判處的罰 金及有誠意和解等事由,指摘原審的科刑過重,請求減輕其 刑等語,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四、本院認為本案不適合宣告緩刑:
 1.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2.本件被告雖然之前沒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 告訴人的損害還沒獲得彌補,被告沒有得到告訴人諒解,本 院綜合上情,依據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並沒有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所以無法准許被告的請求, 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A:(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佑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佑霖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姜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然其右 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造成本 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朱玫陵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姜佑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佑霖於民110年7月1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 此,行經該路段與柳營路3段195號旁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 ,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朱玫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朱玫陵受有左 足壓砸傷致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皮膚大面積缺損等傷害。二、案經朱玫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佑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朱玫陵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附卷 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 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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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