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195號
TNDM,111,交簡上,195,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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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安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15日111年
度交簡字第254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安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一年度營司簡調字第四二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安信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道○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道○號公路南向319.9公里內側 車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張蘊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張蘊慈前開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前方車輛,張 蘊慈並因此受有頸部扭傷拉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蘊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7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蘊慈於 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35頁 至第36頁、偵卷第5頁反面),且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552421號函暨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警卷第9頁、第11頁、第2 3頁、第25頁至第26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暨現場及 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晝面擷圖4張(警卷 第41頁至第50頁、偵卷第8頁至第1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 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張(警卷第3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一定之金額,此有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2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確已積極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而告訴人陳明願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亦 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 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行為人之疏忽所肇 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 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本案被告因駕車不慎,致發生 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勢,本不宜寬待,然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未婚,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院 行政人員相關工作,暨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 良好,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足見被告積極面對自己 過錯、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誠意,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 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28號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 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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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