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 因擦撞路邊停放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67號
被 告 蔡國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雄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7時至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故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王國政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3時23分在文化派出所對蔡國雄施以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國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