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685號
TNDM,111,交簡,4685,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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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並因酒駕遭註銷汽車駕 照,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又酒後無照駕車上路,顯未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數值甚高,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 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漁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40號
  被   告 陳建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勳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6 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四草大橋港邊,飲用啤 酒及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安平 路與平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覺身上 有酒氣,乃於同日23時4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勳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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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