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憲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憲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憲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 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5次犯下不能 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 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50號
被 告 沈憲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憲彬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某商店 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 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仍於同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附近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 日13時5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憲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 ,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是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