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663號
TNDM,111,交簡,4663,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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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季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21時4 6分許」,應更正為:「21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季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99號
  被   告 李季儒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季儒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新化天合釣蝦場飲用酒類,迄同日21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19甲公路41公里處時,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46分許對其作 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 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季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李季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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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