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全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全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 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復因酒後控制力、注意 力減弱,不慎擦撞李欣容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 自摔,並造成同向後方、由林佳慧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釀成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 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偵緝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