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並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路旁停放之汽、機車輛,致使被告自 身受傷,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曹志偉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志偉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1年11 月12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區灣裡之朋友家中飲用啤酒, 迨同日22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 於翌(13)日0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前,不慎失控自摔後撞擊路旁停車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ADK-8523號、NCH-5883號等3台普通重型機車及停在路 邊為蘇龍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0時33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據證人蘇龍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