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HAPHON THIRAPHONG(中文姓名:替拉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營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HAPHON THIRAPHONG(替拉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SRIHAPHON THIRAPHONG(替拉朋)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 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酒後駕駛 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考 量被告這個案件的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 逐出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771號
被 告 SRIHAPHON THIRAPHONG(中文名:替拉朋, 泰國籍) 男 45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12月1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HAPHON THIRAPHONG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6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飲酒甫結束後, 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址出發,欲外出購物,嗣行經臺南市新 營區新工路與新圳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為警發現 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RIHAPHON THIRAPHONG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資佐證, 是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舒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夙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