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9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子銘於民國111 年11月10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午2 時15 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工作地點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駕駛之機車違規未裝 防燙蓋,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明顯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 午5 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子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 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 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作為證據方法(偵卷第 4 頁),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敘明: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參諸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又本案係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調查及辯論程序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已 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⒊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1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40分許前之某 時,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無視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行為,對於駕駛人 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重大危害, 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 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 後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對 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一定危險。兼衡被告除前已論以累 犯之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交簡字卷第11頁),本件 為被告第2 次犯酒駕案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為 公升0.28毫克,數值非高,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 有傷害或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