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連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連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同日 凌晨零時53分許」,應更正為:「同(6)日凌晨0時15分許 」,第8行記載:「酒味濃厚,乃」之後補述:「於同(6) 日凌晨0時5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連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 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73號
被 告 宋連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連春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行 大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翌(6)日凌晨零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 所。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警方發覺宋連春身上酒味 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宋連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連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資料等在 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宋連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