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594號
TNDM,111,交簡,459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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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良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就刑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或過失致人於死等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並有所列舉之無照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 區道路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並因疏於將車上貨物捆紮牢固而掉落地面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自非足取,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消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15號
  被   告 莊文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良於民國111年4月28日8時41分,無照(遭註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九分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下營區工業街2巷與九分街 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 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將載運之風管捆紮牢固,致風管在地 面拖行,此時適有許涵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 沿九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上開風管捲進其騎乘之



機車輪胎內而自摔倒地,致許涵寧受有左足挫傷、左側小腿 挫傷、左側肩胛骨疑似扯裂性骨折、右側腕部舟狀骨骨折、 左側肩胛骨線性骨折、左足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許涵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文良、告訴人許涵寧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二、核被告莊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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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