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583號
TNDM,111,交簡,4583,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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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飲 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又被告前 於民國93年、104年、111年10月間,曾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不知警醒,距前次 酒駕犯行僅間隔1個月餘,即再犯本案,第4度酒駕上路,顯 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更彰顯其漠視己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91號
  被   告 陳連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義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8時30分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 南市佳里區平等釣蝦場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欲返家。嗣於行經臺南市佳里 區南26線與南19線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而 於同日23時4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義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於94、104年及111年均有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卻仍再犯本件,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容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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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