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582號
TNDM,111,交簡,4582,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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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武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無醉態駕駛前科、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 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
  被   告 沈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武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家中飲用鹿茸酒1瓶後,明知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未依 規定戴口罩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下午2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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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