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520號
TNDM,111,交簡,4520,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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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2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 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 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 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 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11號
  被   告 黃順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安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0月9日 14時許,在臺南市龍崎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 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因闖越紅燈,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15時35分 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駕駛人紀錄及查詢車籍紀錄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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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