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516號
TNDM,111,交簡,4516,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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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坤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各1份附卷為證 ,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 堪認定。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 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且發生交通事故,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尚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實施 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59號
  被   告 周坤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義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108年12月9日以108年朴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8時至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工地飲用海尼根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欲向左側迴轉,適其同向左側有陳凱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凱琪閃避不及 而與周坤義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陳凱琪因而倒地並滑行至對 向車道,復與劉得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陳凱琪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3時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坤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得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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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