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 陳凱威因而傷重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犯行造成之損害, 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緩 刑機會,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另考量被告與被 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暨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47號
被 告 郭政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政憲於民國110年8月4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崇善路與德東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貿然左轉往德東街行駛,適有陳凱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騎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 撞,致陳凱威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中樞神經衰竭疑似腦死 、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肱骨骨折、左手第4及第5掌骨 骨折、左手橈骨尺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 位等重大不治之傷害且未再清醒,嗣於111年6月9日14時9分 許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黃念儂律師,以及陳冠州 、陳妙芬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化芸、王智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與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死者陳凱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28 張、雙方車損照片19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111年6月6日覆議意見書1份,以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死亡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按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肇 事時、地之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雖死者陳凱威 駕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與有過 失而解免被告罪責。再參以死者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 害,且車禍後即未曾清醒,嗣於111年6月9日14時9分許死亡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死亡 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死者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冠州、陳妙芬達成 和解,告訴人不欲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111年9月20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 參,請從輕量刑並與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騏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