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
被 告 蔡明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 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 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 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 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 輕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 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 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 距(6年餘),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89號
被 告 蔡明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6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倫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9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 文南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至5瓶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 險之故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 區永華路2段與建平路口前,因員警執行路檢為警盤查攔檢 ,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23時34分施以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華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