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育崧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下,猶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 全之潛在危險,殊有不該,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未因肇事傷及他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 節、於警詢中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11號
被 告 許育崧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之17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崧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 於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附近地址不詳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 約半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2 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萬年二街128巷與萬年二街口時,因體 內酒精影響駕車專注度及反應力,不慎駕車自撞路邊燈桿,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發現許育崧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許 育崧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21時9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