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NTHAISONG PAITO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ANTHAISONG PAITOON(拍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HUANTHAISONG PAITOON(拍坤)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9時至 2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4號房之住 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 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 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搖晃形跡可疑,在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渾身酒 氣,於同日23時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HUANTHAISONG PAITOON(拍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查獲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 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電動自行車
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 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我國尚 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為警查 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