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408號
TNDM,111,交簡,4408,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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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駕車在道路 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未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11號
  被   告 蔡文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川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南 市新營區新進路二段之海口餐廳內,飲用紅酒若干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行經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 ,而於同日15時4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川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林容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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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