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137號
TNDM,111,交簡,4137,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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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銘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銘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熊銘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於 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告行向號誌為閃黃燈,告訴人行向號誌 為閃紅燈);犯後坦認己過,惟因告訴人請求金額與被告願 給付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19號
  被   告 熊銘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銘菁於民國111年4月6日7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行 經該路與北安路1段51巷3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 黃鸞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北安路1段53巷 3弄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 前行,致熊銘菁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黃鸞鳳之車輛車頭發生碰 撞,致黃鸞鳳受有右臉撕裂傷(約2公分)、上嘴唇撕裂傷 (約2公分)、胸部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熊 銘菁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鸞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熊銘菁、告訴人黃鸞鳳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熊銘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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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